【案例】
李某購買一輛汽車登記在客運公司名下,即登記的汽車所有權人是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對客運車輛統一進行安全管理,并辦理相關的年檢和保險手續。李某與客運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李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李某每月付給客運公司管理費1000元。在掛靠運營中,李某與其聘請的司機王某輪流駕駛客車。李某在駕駛客車運營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李某以其系客運公司的駕駛員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定其與客運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分歧】
李某與客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當事人產生爭議。
李某認為其與客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的規定,李某聘請的司機王某與被掛靠的客運公司之間尚且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掛靠人李某與客運公司更應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客運公司認為其與李某之間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李某在掛靠運營中的盈虧風險由其自己承擔,運營時間和工作量均由李某自己安排,不由客運公司實際支配。客運公司向李某收取的管理費是對掛靠客車進行管理所應得的服務費用,而不是李某運營所上繳的利潤。客運公司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隸屬關系,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所規定的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
【分析】
本文贊同客運公司的答辯意見。
其一,李某與被掛靠的客運公司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上述規定,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審查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勞動法上隸屬關系的本質特點在于,勞動者在人身上、經濟上和組織上隸屬于用人單位。這種隸屬性具體表現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報酬。在本案車輛掛靠運營模式中,被掛靠的客運公司向掛靠人李某收取管理費,可見二者之間形成一定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存在人身隸屬關系,但運營收入均歸李某自己所有,客運公司不向其發放工資或勞動報酬,即經濟上不存在隸屬關系。而且,李某的工作時間和工作任務均由自己安排和布置,不受客運公司的控制,李某也不需要向客運公司報告運營業績,雙方不存在組織上的從屬關系。所以,雙方依法不構成勞動關系。
其二,李某與其聘請的司機王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王某與客運公司談不上構成勞動關系。李某雇請王某駕駛客車運營,王某向李某提供駕駛勞務,接受李某的監督、管理和支配,并由李某支付報酬,雙方之間構成個人雇傭關系。雖王某駕駛的客車由李某掛靠客運公司,王某也以客運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客運服務,但李某、王某與客運公司之間均屬于內部關系。據上分析,李某與客運公司之間既然不構成勞動關系,李某聘請的客車司機王某與客運公司之間更談不上勞動關系。
其三,王某在從事駕駛勞務的雇傭活動中所受工傷,依法確定被掛靠的客運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并不因此推定王某與客運公司形成真實的勞動關系,遑論李某與客運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6]行他字第17號的上述批復,李某聘請的司機王某與客運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批復意見一直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通過的法釋[2014]號《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對如何確定掛靠情形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重新作了規定,即“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據此規定,李某聘請的司機王某因工受傷,客運公司系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但不能據此規定就認定王某與客運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
按照該司法解釋制定者的解釋,該條規定主要是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其原理與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個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認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掛靠人是自然人,單位掛靠不能適用本條;二是僅適用于掛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馬永欣、李濤、楊科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14年8月21日第4版)。可見,該司法解釋對掛靠人聘請的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持否定的觀點,從而修改了[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對此所作的規定。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該批復不應再適用。李某據此批復主張其聘請的司機王某與客運公司之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進而推定其與客運公司之間當然也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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