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
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某機械配件廠。
案情簡介
2008年9月4日,趙某某以其于2007年9月6日在某機械配件廠工作中右手中指損傷為由,向某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縣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8年9月5日,縣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告知趙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之前補正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材料的,暫不出具工傷認定結論,自受傷或者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能夠提供補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贝撕螅w某某未在2008年10月5日之前補正材料。
2008年9月4日,趙某某向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某機械配件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11月13日,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趙某某的仲裁請求。趙某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9年4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確認趙某某與某機械配件廠自2003年9月至2008年4月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機械配件廠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2009年12月16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民事判決,維持了原判。2009年12月23日,趙某某收到上述二審判決書。
2010年1月12日,趙某某再次向縣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h勞動局經調查取證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該通知認定:趙某某發生事故日期為2007年9月6日,初次工傷認定申請日期為2008年9月4日,因缺少勞動關系證明,被告知補正。2009年12月23日趙某某收到法院確認勞動關系判決后,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據此,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F縣勞動局更名為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趙某某不服不予受理通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二審民事判決,因此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從2009年12月24日算起向后延長一年,不能從2008年9月4日算起僅延長兩天。被告的算法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責令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審理結果
一審經審理認為,趙某某向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至其收到二審判決書之期間屬于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扣除趙某某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其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了自2007年9月6日起1年內提出的期限?h勞動局收到趙某某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后,經調查取證,依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趙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即縣勞動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縣勞動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應當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趙某某應縣勞動局的要求搜索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明的時間并非其主觀意志能夠確定的,縣勞動局答辯所稱趙某某收到判決書后,“理應及時向答辯人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被答辯人代理人收到判決后并沒有及時在規定時間內,也未提出任何理由,于2010年1月12日向答辯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明顯超過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沒有明確法理依據和事實依據。
縣勞動局以“ 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處理沒有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行政判決;2、撤銷原某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3、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趙某某是否構成工傷重新作出認定。
指導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則和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勞動者能夠提供證據證實其在法定期限內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在一般情況下,均不應從程序上制約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
具體到本案的情況,趙某某自2007年9月6日受傷后,2008年9月4日向縣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h勞動局接到趙某某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的次日,即書面告知其需要補正“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之后,趙某某即通過仲裁、訴訟程序保護自己的權利,并最終通過判決確認其與某機械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終審判決,于201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原某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認定其已經積極、穩妥、恰當地行使了自己的權利。
工傷認定的基礎是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而勞動保障部門本身即具有對趙某某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認定的職權。本案中,被告讓趙某某補正的即為勞動關系證明,被告能夠充分認識到趙某某可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供不出上述證據材料,其隨后以“自受傷或者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能夠提供補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作為限定趙某某提供勞動關系的證明時間,本身并不妥當。如果以上述時間推算,類比“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規定,勞動關系的確認之日才應該是申請的起算期限,趙某某在領取終審判決1年之內提出申請,勞動保障部門均應予以受理。
被告在收到原告趙某某申請后,并未就爭議事項進行任何走訪、調查,即于次日告知原告補正材料。在原告趙某某歷經一年多的時間取得勞動關系證明后,又以原告未在取得判決書二日之內提出申請,超過期限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結論。照此類推,如果趙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即受傷之日起1年的最后一天,其即便取得了終審判決,也因超過期限工傷認定申請不被受理,這是與《工傷保險條例》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權益原則是明顯相悖的。
《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勞動保障部門的處理明顯使勞動者一方處于司法保護的不利地位,加大了其義務承擔,為其權利的取得設置重重障礙,為涉訴信訪案件的發生埋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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