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事實勞動關系作為一種不依賴于書面合同存在的勞動關系,當出現勞動爭議時,作為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其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為了使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勞動保障權益受到用人單位侵害時,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樣,可以通過勞動保障監察、勞動爭議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等途徑,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合法地位就顯得尤為重要了。本文就高院判例解讀了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認定。
1、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10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訴訟中雙方提供的證人證言等證據,申請人等人去被申請人處從事輸送帶安裝工作,非被申請人的業務經營范圍,且申請人等人不受被申請人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管理,在申請人受傷后與其同去的許印章等人均未再去被申請人處完成輸送帶的安裝工作;申請人申請再審亦未提交新證據,故其主張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缺乏證據證明。兩審法院認定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申3838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王貞與公交公司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公交公司的公交車輛由王貞負責清潔,清洗公交車輛并非公交公司的固定工種或崗位,具體清潔工作由王貞本人還是由他人代為完成,公交公司均未作要求,王貞不接受公交公司的考勤,無須在公交公司的管理、指揮、監督下勞動,公交公司的勞動制度對王貞沒有約束力,不符合上述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王貞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申4258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中明確指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此可見,為了保障因工傷亡職工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視掛靠人的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要求被掛靠單位對掛靠人的聘用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蔡發根等購買的車輛掛靠在全順公司名下對外經營,而邱掌成系蔡發根等聘用的駕駛員。故二審判決從上述司法解釋精神出發,為保障邱掌成的工傷保險待遇,認為其與全順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4、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443號
本案系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根據劉春林的再審申請事由,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春林與正祿公司是否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現評析如下: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根據該規定,認定勞動關系應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勞動關系的實質構成要件,即勞動者是否該用人單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資是否受該用人單位管理和支配。
原審查明,湖北興創世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包松滋市北污南治(德勝村中心槽段)管網建設工程后,與正祿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鋼筋及混凝土作業分包給正祿公司。正祿公司又與劉國紅之間存在次一級的工程勞務分包關系。劉春林受雇于劉國紅到該工地提供勞務,并非是正祿公司招用。劉春林的工作安排和工資發放等不受正祿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由劉國紅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審認定劉春林與劉國紅之間成立雇傭關系,劉春林與正祿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農民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是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由于本案中劉春林與正祿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農民工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與本案無關。至于劉春林的人身損害可以依據相關規定向有關主體另行主張賠償。
5、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178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潘艮華申請再審的焦點問題系其與盛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勞動關系的認定主要看勞動者是否提供勞動,雙方是否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亦即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經濟上和組織上三方面。據此,由于勞動關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在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可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用人單位是否定期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勞動者能否提供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記錄,勞動者是否在經濟上依賴用人單位;勞動者是否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從事勞動,與其他勞動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從事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勞動者是否自身完成勞務;勞動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是否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時間、場所工作,并受用人單位決定或受其控制;勞動者提供的勞務是否具有連續性;勞動者的工作性質是否日常的,等等。
1).人格從屬性方面。與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通過應聘而向用人單位交付勞動力不同,潘艮華系通過出資從盛源公司取得出租車經營權,進而從事相關行業,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力的交付問題。2).經濟從屬性方面。潘艮華在經濟上不依賴盛源公司,其勞動所得系自身營運所得,即扣除承包費、營運成本后歸個人所有,自給自足,因而不存在潘艮華提供勞動、盛源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的對價關系。3).組織從屬性方面。潘艮華駕駛車輛獨立進行營運活動,不存在與其他司機的分工合作,基本不受盛源公司的管理、指揮與監督。盛源公司對駕駛員和營運車輛進行必要管理,并非基于隸屬關系的勞動管理目的,而是基于出租車行業向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公益屬性以及安全營運的行業管理需要;潘艮華的工作地點亦可根據營運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不受作息時間的限制。可見,潘艮華與盛源公司并不具備勞動法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人身、財產、組織上的隸屬性,認定在《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合同》期限屆滿后二者之間具備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潘艮華與盛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潘艮華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6、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申字第2087號
本院認為,王永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施行前于1989年經人介紹到原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大泉鎮政府打掃衛生、清潔廁所,是編制外臨時工。臨時工是過去國家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用工形式,勞動法實施后我國開始推行勞動合同制,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大泉辦事處和王永愛訂立過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本質仍屬于行政事業單位在特殊的歷史時期遺留的臨時用工問題,是勞動用工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政策規定統籌妥善處理,不屬于勞動爭議。原審法院以不是勞動爭議為由裁定駁回王永愛的起訴,并無不當。
7、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內民申186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鑫馬公司與曹永安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從建設部門備案登記的工程建設報建申請表等材料可認定蘇永輝系鑫馬公司開發的阿榮旗盛世家園項目負責人,從阿榮旗人民醫院急救病歷記載的呼救、聯系電話號碼與工程建設報建申請表中蘇永輝的電話號碼一致的情況可認定曹永安發病時是蘇永輝撥打的急救電話,綜合阿榮旗人民醫院急救病歷中記載的曹永安發病地點為盛世家園售樓處,可認定曹永安在盛世家園售樓處的工作。盛世家園的開發建設單位為鑫馬公司,曹永安受鑫馬公司勞動管理,從事鑫馬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其提供的勞動是鑫馬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71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應就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廖仕根僅提供了“北京華商遠大電力公司關于加快支付長樂寶苑一期電力洽商工程款的函”等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其真實性,二審判決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廖仕根提供的其他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存在受華商遠大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華商遠大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等認定事實勞動關系所必須的條件,故其主張與華商遠大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依據。廖仕根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9、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2203號
本案爭議焦點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經查,本案相關證據顯示,被申請人周鴻的“工天統計表”、“工資計算單”及證人毛某證言,均證實周鴻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間在太平煤礦工作,其“工天統計表”、“工資計算單”系工友毛某所制作。周鴻在太平煤礦上班從事煤礦作業,其重要依據是太平煤礦所提供的《福泉市煤礦礦工入井(檢身)升井(銷號)登記表》明確記載周鴻有2天在太平煤礦上班作業。且上述證據與太平煤礦的員工林某在二審出庭作證的事實能相互印證。雖在二審中太平煤礦否認林某的員工身份,但該否認與其在一審中認可的該事實不符。林某作為煤礦作業相關班組的班組長,其證言具有證明力。根據上述事實,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9月至今周鴻與太平煤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案證據,改判確認周鴻與太平煤礦從2014年9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具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10、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1813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金港林業公司與王心彥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王心彥經人介紹到金港林業公司從事林木加工工作,工資按計件計算。2015年12月12日,王心彥受傷住院,被診斷為右眼鈍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住院治療3天。2016年3月4日,王心彥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療20天。第三人梁鋒系金港林業公司管理人員。另,金港林業公司為王心彥在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了商業保險,該公司分別就王心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4日住院治療進行理賠1461.05元和6096.86元。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屬于用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本案中,金港林業公司認可王心彥于2015年11月初到其公司從事林木加工工作,工資按計件計算。王心彥在工作中接受金港林業公司管理人員梁鋒的管理。王心彥提供的勞動屬于金港林業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王心彥與金港林業公司均具有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此外,金港林業公司認為雙方僅存在加工承攬關系,但亦不能舉證證明。故一、二審認定金港林業公司與王心彥之間從2015年11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1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43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項“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確定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應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勞動紀律約束,并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等方面綜合認定。本案并無證據證實成都干道指揮部對覃加友生前從事的門衛和保潔工作進行了管理和支配,并接受覃加友的勞動內容。相反,覃加友和唐雪蘭勞動服務對象系私人小區業主,其工作具有自收自支,自行安排等自主性。僅以覃加友在成都干道指揮部的家屬院從事門衛工作,并曾每月從成都干道指揮部領取過300元費用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覃加友生前與成都干道指揮部存在勞動關系。況且,成都干道指揮部已于2015年2月起停止向覃加友發放“工資”,覃加友未經干道指揮部同意和安排,直接以上漲小區業主的物管費形式,繼續從事小區門衛等工作,足以說明覃加友并不受成都干道指揮部的管理和支配,其勞動報酬也不再來源于成都干道指揮部。故唐雪蘭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覃加友與成都干道指揮部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12、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陜民申964號
本院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主張存在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一方應對勞動關系建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李娜為證明李祥晨與天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向法院提交了楊海洋的證人證言、施工單及收條等證據。其中,證人楊海洋的證言在一、二審中的陳述前后矛盾。一審中稱其與李祥晨自2015年3月始天同公司有活就給他們打電話干活,報酬按天計算,沒活就無報酬,也不受天同公司考勤管理,二審中又稱其從2013年開始在天同公司干活,與其是勞動關系,上班就給錢,一個月只有一兩天沒有活干,月底給工資,并接受天同公司的考勤。因楊海洋兩次陳述前后不一,且其與李祥晨及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故此證言不足以證明李祥晨與天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李娜提交的印有天同公司印章的施工單,稱其是從李祥晨衣服口袋中發現的,但該施工單上僅是簡單的施工草圖,同樣無法證明李祥晨與天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李娜提交的收條顯示“今收到豁口、老楊、臨潼兵馬俑、雙科廠、圣昆農業塑鋼窗制作安裝工程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整(36387.00元)”,但該收條無簽名無日期,僅顯示工程款的數額,且天同公司亦不認可是勞動報酬,故無法看出是天同公司向李祥晨支付的勞動報酬,亦不能據此說明二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李娜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李祥晨與天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審法院以天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馬丙利知悉李祥晨到其承建的圣昆廠房干活并給其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證據不足。
1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申4853號
本案爭議焦點是姜國亮與德興發塑膠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中,姜國亮主張與德興發塑膠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姜國亮并沒有提交可證明姜國亮系由德興發塑膠廠聘用并由德興發塑膠廠進行勞動管理和安排工作的證據,姜國亮主張德興發塑膠廠對涉案財產保全沒有提出異議可證明姜國亮系德興發塑膠廠的員工也不能成立。從德興發塑膠廠提交的《廠房租賃合同》、租金和水電費票據等證據以及證人的陳述也可以看出,德興發塑膠廠已將涉案廠房出租給吳大明經營使用,姜國亮系由他人介紹到吳大明處工作的。雖然姜國亮對《廠房租賃合同》等證據不予認可,但姜國亮也沒有提交充分的反駁證據,且涉案《廠房租賃合同》、租金和水電費票據等證據能相互印證,可證明德興發塑膠廠已將涉案廠房出租給吳大明經營使用的事實,姜國亮受傷后,由吳大明送姜國亮去醫院并支付醫療費等事實也進一步印證了德興發塑膠廠的主張。因此,姜國亮主張與德興發塑膠廠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姜國亮的主張并無不當,姜國亮的該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姜國亮稱本案應追加案外人吳大明參加訴訟或出庭質證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姜國亮主張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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