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應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考量。
案情:
2012年6月,張某某出資購買3輛重載貨運汽車并掛靠在被告祥圣運輸公司名下,原告盧某經其表哥介紹于8月受雇于張某某為其貨運汽車駕駛員。同年11月某日晚,盧某駕駛張某某實際所有的車輛與對向越過中心線行駛的卡車相撞,造成盧某重傷、卡車駕駛員輕傷的交通事故。事后不久,盧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祥圣運輸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應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綜合考量。本案中,事故貨運汽車是張某某出資購買后,掛靠在祥圣運輸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運輸經營。該車輛產權屬于張某某,并由其實際控制支配運行,其在經營上獨立自主,自負盈虧,某運輸公司無權支配。盧某是張某某聘請駕駛該貨車的司機,僅為張某某個人提供勞務,盧某每天的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并不受祥圣運輸公司的安排和約束,也無需向該公司匯報工作成果和工作業績,該公司亦不向盧某支付勞動報酬,雙方沒有人身上、經濟上以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故原告訴請與被告祥圣運輸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盧某與祥圣運輸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隸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是判斷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根本標準。隸屬性包括人格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隸屬性。結合到本案,盧某是張某某聘請駕駛該貨車的司機,僅為張某某個人提供勞務,盧某每天的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并不受祥圣運輸公司的安排和約束,也無需向該公司匯報工作成果和工作業績,該公司亦不向盧某支付勞動報酬,雙方沒有人身上、經濟上以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同時,本案中祥圣運輸公司與盧某之間沒有進行勞動關系口頭或書面上的合意,也沒有實際用工。因此,原告盧某與被告祥圣運輸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本案是否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0004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之答復:“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筆者認為,本案不能適用該答復。雖然在法律實踐中我們可以借鑒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但由于個案之間的差異性,我們也不能盲目適用,還是應當回歸到每個案件中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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