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系重慶某律師事務所業務員。2018年9月起,黎某開始為秦某尋找案源并介紹業務。秦某向黎某承諾:每個月扣除養老保險后發底薪,并告知黎某的身份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秦某建立微信群并將黎某等人拉入群中,并在群中發布了業務員與律師談案管理規定以及招聘律師助理、市場專員的招聘通知,招聘通知顯示聯系人為秦某,職務為主任。秦某亦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詢問群內成員工作情況。同年11月,秦某將黎某移出群聊。黎某訴至法院,要求秦某支付勞動工資及未簽勞動合同產生的二倍工資差額。
【分歧】
關于黎某是否與律師事務所形成勞動關系,存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黎某與律師事務所未建立勞動關系。秦某僅系律師事務所員工,其招聘的助理應由秦某自行承擔責任。黎某從事的工作為介紹案源,律師事務所案件來源具有開放性。且黎某在其工作中是否與律師事務所形成人身依附性、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等情形,勞動者均應舉證證明。現黎某證據不足,故應依法駁回黎某訴請。
第二種觀點認為,黎某與律師事務所已建立勞動關系。黎某提供的勞動屬于律師事務所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事務所亦實際從黎某提供的勞動中受益。黎某舉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秦某有權代表律師事務所進行招聘及管理,律師事務所應對秦某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聘請黎某的秦某具有管理者的身份。群成員在微信群中稱呼秦某為秦總,秦某發布的招聘通知載明其職務為“秦主任”。秦某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詢問群成員工作情況,安排對象不僅包括業務員,亦包含律師,秦某亦在微信群中進行會議通知,會議地點為律師事務所住所。以上足以證明秦某有權代表律師事務所進行招聘及管理。
第二,黎某有理由相信其與律師事務所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聘請黎某的秦某具有管理者身份,秦某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與黎某商談勞動報酬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問題。黎某成功介紹的客戶均須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律師事務所系直接受益人。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舉證能力較弱。為保護善意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即使律師事務所確實對秦某的行為不知情,也可適用表見代理原理,認定律師事務所應對秦某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秦某對黎某進行管理即應視為律師事務所對黎某的管理。
第三,律師事務所系專業的法律服務市場主體,應對與當事人建立何種法律關系進行明確界定。案源是律師事務所主要收入來源,實踐中律師事務所很多都有自稱“律師助理”的業務員尋找案源。對于為律師事務所提供主要收入來源的“律師助理”群體,律師事務所應負管理職責,單位應簽訂書面協議對兼職或專職“律師助理”予以鑒別,對建立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雇傭關系予以界定。即使由個人出面間接管理,也應當明確告知勞動者,聘用系個人行為,由個人負責。同理,律師事務所就主體、法律關系性質對勞動者的告知,對律師事務所同樣是一種保護。
作者:陳花/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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