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原系巫溪縣國營水泥廠工人,于1991年4月腰部因工受傷,1999年2月舊傷復發,經治療后無法正常上班,水泥廠于1999年3月停發其工資,并于2000年元月與其簽訂了下崗合同,每月發給基本生活費178.50元,2001年水泥廠改制,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將巫溪縣國營水泥廠以凈資產300萬元賣給了個人,并重新注冊成立了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原巫溪縣水泥廠改制工作組在處理該廠職工安置補償時,未將張某列為傷殘職工一并給予解決。自2001年起,張某開始走上了長達6年的上訪之路,多次到過重慶、北京等地,其間先后到法院起訴、申訴共五次,兩次上訴,四次被判決駁回,兩次發回重審。
2006年6月5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巫溪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次發回重審。巫溪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巫溪法院重審后認為:張某因工受傷,巫溪縣水泥廠應當按照勞動法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2001年5月,企業改制時,巫溪縣水泥廠作為企業法人的主體已經消亡,但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企業產權轉讓競價中標合同》的出讓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原巫溪縣水泥廠的職工安置補償由甲方(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就應當承擔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付張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合同義務。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是收購巫溪縣水泥廠而新成立的企業法人,與巫溪縣水泥廠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承接關系,不應對張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給付義務。巫溪縣經濟委員會雖是巫溪縣水泥廠的上級主管部門,但其在改制過程所應履行的職責,已由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為履行,不再對巫溪縣水泥廠應當履行而沒有履行的義務承擔責任。
雖然張某在本次訴訟中,變更和增加了部分訴訟請求,但勞動爭議這一法律關系并沒有發生改變。訟爭的事實與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割性,增加的部分請求不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合并審理,不需要再次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據此,巫溪縣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張某醫療、傷殘補助等費共計3949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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