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如月薪酬、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
實踐中最難以確定和最容易出現糾紛的是工資數額的計算,關于工資數額的計算主要發生在索賠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現就“本人工資”計算的相關法律依據做如下分析:
一、工資組成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下列費用不屬于工資:(1)社會保險費;(2)勞動保護費;(3)福利費;(4)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一次性補償費;(5)計劃生育費用;(6)其他不屬于工資的費用。
二、“本人工資”確定
1、計算經濟補償金時
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2、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
停工留薪期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如何理解“原工資福利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表述模糊,對于這種情況,部分地方進行了地方立法,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座談紀要》(深中法2006(88)號)第十五條規定,停工留薪期內的“原工資福利待遇”按勞動者工傷前三個月應發工資的平均數確定。而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工傷保險待遇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廈勞社〔2007〕50號)第二條則規定,(1)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12個月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含基本工資、獎金和津補貼以及加班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實際工作月數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2)發生工傷前工作未滿1個月的,按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尚未約定或無法確定原工資額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對于沒有地方規定的,用人單位往往只發基本工資,筆者認為是不正確的。可以參考計算經濟補償金時的方法,即按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此時,卻并未明確繳費不足12個月時,本人工資如何確定。
對此,以下地區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了明確:
1、《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 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2、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批復》(粵勞社函[2004]880號)第四條第一款關于“本人工資”問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下稱“工傷或工亡”)前十二個月內繳費不足十二個月的,可按職工實際繳費月數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本人工資”。
3、《黑龍江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后,當月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從招用之日起5日內,書面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于次月補繳。農民工招用當月發生傷亡事故的,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農民工務工時間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務工時間計算本人月平均工資。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患職業病、因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
5、《張家界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五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試行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試行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所在用人單位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6、《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第四十六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可見,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對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情況進行詳細解釋,但是參考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各地方立法實踐,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計算本人平均工資,不足一個月的,按約定工資數額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數額來計算比較合理。同時,本人工資高于參保地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參保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參保地職工平均工資60%,按照參保地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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