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趙某與某公司于2011年元月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由趙某負責公司的環衛工作,月薪1500元。一個月后,公司與趙某改簽承包協議,將環衛工作承包給趙某,即工作內容和以前一樣,只不過將按月領工資,改成按年領取承包費,但平時可以預支,原來的勞動合同自行作廢。不料20多天后,趙某在為公司清理車間二摟平臺垃圾時,因地滑而跌落地面,導致九級傷殘。而公司以趙某是承包人,沒有義務為其辦理工傷保險,也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為由,拒絕支付任何費用。
趙某究竟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解析:公司應當對趙某給予工傷賠償。
首先,公司實行內部承包,并不能改變其與趙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因為原勞動部在《關于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中指出:“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并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系,也未改變承包者的職工身份。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保障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企業單位在。承包合同’中將傷殘風險推給職工個人,這種做法不符合我國憲法和職工社會保險的政策規定。”其次,公司應當為趙某辦理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即只要有勞動關系的存在,用人單位就必須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正因為趙某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決定了公司具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而不能以屬于承包關系為由抗辯。第三,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是在上班時間,為公司清理垃圾時受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已構成工傷。鑒于公司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本案也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即“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作者: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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