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人社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 3號)第二十條也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社會保險法》是從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那么用人單位之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未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是否應當征收滯納金,應如何適用相關規定?
法律的適用具有時間效力范圍,原則上僅適用于其生效之后發生的行為和事實,即不溯及既往。人社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201 1年7月1日后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該規定采納了法不溯及既往這一一般原則,是正當的。
對20 1 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應如何處置,是否征收滯納金,應適用此前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根據該條例,滯納金并不當然繳納,僅在用人單位不履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限期繳納通知后發生。要注意的是,該條例是1999年1月22日頒布施行的。
在查處包括社會保險違法行為在內的勞動用工違法行為時,勞動部門更多適用的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根據該條例,罰款是與責令改正同時進行的。該條例規定的罰款數額是非常大的。例如,某公司有10人未繳納社保費,平均月工資2000元,未繳納時間有3年,該公司少繳社保費約為21萬元,而罰款最少為72萬元,最多為216萬元。如果罰款實施,一個小型或微型公司足以破產。要注意的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基本原則,《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應優先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適用。
在實踐中,由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處罰過于嚴厲,罰款規定基本上沒有執行,主要是責令用人單位補繳,同時補繳相應的利息收入。對于滯納金則主要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執行。
來源:中國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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