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日,熊某與某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2010年7月10日,熊某到公司所屬的集團總部烏魯木齊參加參議,12日上午在回程的烏魯木齊機場突感胃部不適,中午12點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急診救治。醫院初步檢查后,以消化道出血收治入院。7月14日14時40分,熊某突然出現意識喪失、無呼吸心跳等情況,經醫院搶救無效,于15時50分被宣布死亡。之后,熊某的妻子陳某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查明“熊某突發疾病入院救治到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對于如何理解“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初次診斷時間是指醫療機構初次接診病人的時間。工傷保險條例對于“48”小時的限制,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無限制地擴大工傷范圍,并且,以初次接診時間在實踐中比較容易掌握,有利于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第二種意見認為,現實中由于醫院設備落后等原因,往往需要轉院搶救等情況,如果將初次接診的時間作為起算點,顯然不利于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分析如下:
根據《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初次診斷時間”應該是作出確診意見的時間,而不是接診的時間。
本案中的熊某,從醫院的病程記錄來看,醫院7月12日中午12時,只是對于熊某進行簡單的接診,初步判斷為消化道出血。在這一階段,醫院并沒有明確熊某的具體病因,只是搶救生命,穩定生命特征。7月14日的B超檢查,發現熊某雙側胸腔積液,醫院采取了進一步的治療,直到當天下午14時40分,熊某病情加重并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對于熊某的真正病因都沒有確診。在這種情況,應該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情形,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作者: 趙龍 單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2998.html
上一篇:如何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受理或裁決?
下一篇:用人單位能向第三人主張工傷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