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能繼承嗎?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陳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該公司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同年11月,陳某在工作中受傷,后雙方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產生糾紛。2008年7月,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年9月,仲裁機構做出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11月,陳某被認定為工傷,后被認定為七級傷殘。2009年5月,陳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仲裁審理期間,陳某因病死亡。陳某的妻子和女兒請求承繼訴訟,并請求繼承陳某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爭議焦點
陳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其配偶和女兒是否可以繼承?
案例分析
在案件討論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雖已死亡,但其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應由該建筑公司承擔。其主要理由是,從時間上看,陳某的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該建筑公司就應當依法支付陳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為陳某已經死亡,其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隨之消亡,而工傷保險待遇是陳某生前的民事權利,其配偶和兩個女兒不能繼承,本案應當裁決駁回。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程序上分析,陳某的妻子和女兒要求承繼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和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可見,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公民的一方當事人死亡,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中止審理,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本案中,陳某的妻子和兩個女兒主動請求承繼仲裁,仲裁機構應當準許,并繼續審理。
從實體層面分析,陳某的妻子和女兒應有權繼承陳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受到工傷的,其應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三個“一次性補助金“,即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由于本案工傷認定發生在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以前,本案的分析仍基于2004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本案中,由于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因此,這三項待遇都應由用人單位支付。
首先,從法律性質上講,這三項待遇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即申請人的請求權基礎在于法律規定。從時間點來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者完成工傷認定及等級鑒定而有權請求,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就有權請求。因此,這三項待遇在作為申請人的陳某死亡之前就已經因法律規定而產生。之所以沒有實際支付,是因為其后雙方發生爭議并進入訴訟,因此,陳某的死亡不應影響這三項待遇的給付。
其次,從繼承法的角度來看,繼承是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陳某死亡時已經產生的三項待遇屬于陳某的合法財產性權利,屬于可繼承的財產應無疑問。有疑問的是,這三項待遇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即是否隨陳某死亡而消滅?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待遇雖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但并非絕對不能繼承,在它轉化為特定的財產權利后即應當具有可繼承性。在這方面可以參考侵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最后,從立法目的考慮,有人認為,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沒有受到事故傷害,因此不應成為受益主體。這種觀點沒有注意到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實際上其家庭和近親屬同樣受到傷害,包括因受害人受傷導致其家人因此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以及額外支出的費用等。如果在受害的工傷職工死亡后待遇就消滅的話,對于職工和其家庭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在實踐中甚至會產生鼓勵企業惡意拖欠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惡果,這是與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作者 盛啟發 王鋒 曲云彪
單位 山東省煙臺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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