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勞動者原因致勞動合同無效能否請求相關利益?
案情簡介
案例1:胡某,女,35歲,2005年10月到某商場應聘營業員。某商場招聘營業員的條件為28歲以內的女性,并且要求本地戶口。因胡某系外地戶口,且應聘時已超過28歲,為能順利應聘,胡某借用肖某身份證應聘。后胡某通過應聘被某商場招用為營業員。2008年1月,胡某以肖某的名義與某商場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并辦理工作牌,且以肖某的名義領取工資。某商場沒有為胡某辦理社會保險。2010年6月,某商場以胡某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為由解除與胡某的勞動關系。胡某不服某商場的解除決定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商場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辦理工作期間社會保險及支付加班費。
案例2:王某,男,1969年1月生,2010年5月向某物業公司應聘保安一職。應聘時,王某向物業公司出具了偽造了其出生年月的假身份證,假身份證的出生年月為1 972年1月。入職后,某物業公司與王某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同年8月,某物業公司為王某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時,發現其提供的身份證系偽造,遂以王某采取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系。王某不服某物業公司的決定,向勞動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某物業公司支付加班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補辦社會保險等。
爭議焦點
上述兩個案件爭論焦點在于,因勞動者采取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時,仲裁委應否保護其相關權益?
上述第一個案例中的勞動者借用他人身份證以他人名義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第二個案例中的勞動者采用偽造身份證的手段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兩個案例均是因勞動者采取欺詐手段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述勞動合同均屬無效勞動合同。對于無效勞動合同,勞動者的相關權利應否、能否得到支持,實踐中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一種意見認為,因勞動者的借用.偽造身份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過錯在于勞動者一方,且該過鍺屬勞動者的故意,具有惡意欺詐性質,故法律不應保護因此產生的違法利益,仲裁委應駁回勞動者的全部仲裁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勞動者以欺詐手段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從而建立勞動關系,該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但由于勞動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了勞動,并且獲得了勞動報酬,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勞動者仍應享受勞動法規定的相關勞動權利。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勞動合同因勞動者欺詐而導致無效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便歸于消滅。如果按民法及合同法原理,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然而,由于勞動力具有 的人身依附性及不可逆轉性的特點,決定了勞動力一旦付出即不可收回,因此,并不能適用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措施,也決定了用人單位只能按勞動者付出的勞動支付相應對價。有鑒于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作出了”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那么.勞動者自上崗至離崗期間與用人單位是一種什么關系呢?筆者認為,盡管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但不能否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勞動并獲得報酬的事實,雙方的這種關系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特征,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 12號)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這種關系應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既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系,那么勞動者的相應的合法權益便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因此,仲裁委理應支持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和辦理社會保險的仲裁請求。
另,由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因勞動者欺詐致使勞動合同合同無效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且用人單位因該原因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不屬于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仲裁委應不予支持。
作者 聶輝
單位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力資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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