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立法建議
作者:王勝利 來源:www.injury.com.cn 發布時間:2012-02-16 12:09:00 瀏覽量:
關于對《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修訂的建議
石家莊市工傷職業病法律援助與研究工作站
王勝利——律師
中國網2月3日訊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進一步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衛生部組織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起草了《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為實現科學立法、更好的落實修訂后《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石家莊市工傷職業病法律援助與研究工作站王勝利律師就本辦法修訂提供如下參考意見:
第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職業病診斷機構自受理診斷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診斷并在作出診斷之日起十日內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九第一款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該條沒有規定診斷所限時間,也沒有規定送達時限,這樣就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修改后的條文加上了診斷時間的限制和送達時間的限制,就防止了診療機構遲遲不予做出診斷證明書的現象,同時也能及時讓當事人知曉診斷情況,便于下一步權利行使和糾紛的解決。
第二、將《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診斷鑒定,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十五日內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修改為:“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診斷鑒定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自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診斷鑒定,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十五日內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該規定中的“六十日”是對組織鑒定的時限規定,沒有規定最終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限。如鑒定委員會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了鑒定,難以形成鑒定結論,遲遲不予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也不違法。那么,一紙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將遙遙無期。因此,修改為:“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診斷鑒定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這樣一修改就對組織鑒定、形成鑒定結論、做出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統統限制在六十日內。同時,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自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這樣就能及時保證當事人知曉、獲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權利,也防止職業病鑒定機構長期不予送達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情形出現。這樣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后增加:“當事人向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陳述或申辯申請的,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或申辯并如實記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記載對當事人陳述或申辯的采納情況和依據。”
理由如下:
一、“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上述規定中“必要時”的限制,就把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轉移至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來行使了。原本當事人可以行使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卻往往因為被認為沒必要而被剝奪。那么這條規定變形同虛設。
二、保障鑒定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也是體現依法鑒定,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一個重要表現。
三、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記載對當事人陳述或申辯的采納情況和依據,是保障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有效行使的重要體現,也是體現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實事求是、依法鑒定、科學定論的重要體現。
第四、《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后增加“(四)當事人陳述和申辯采納情況和依據”
第五、《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書做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送達當事人。勞動者有權向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獲取送達回證副本。”
理由如下:
一、實踐中很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落款日期上做文章,倒簽一個日期,這非常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權利和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
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規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做出鑒定書的時間和送達時間是為下一步工傷認定申請提供重要的依據。
二、規定勞動者、用人單位向職業病鑒定委員會獲取職業病鑒定書送達回證副本的權利是保障勞動者、用人單位行使申請職業病再鑒定或者進行工傷認定的重要依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送達回證是勞動者、用人單位提出再鑒定的重要證據,否則無法啟動再鑒定程序。
勞動者、用人單位取得送達回證副本是其行使鑒定權的重要保障。
以上由石家莊市工傷職業病法律援助與研究工作站王勝利律師提供,上述建議供參考!
王勝利律師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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