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法處罰欠費企業
《社會保險法》作為一部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民生大法,其中比較突出的一個“亮點”就是加重了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責任,加大了行政力量介入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力度。然而,作為基層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筆者在具體適用該法查處違法單位時,卻遇到了問題。
有這樣一個案例,行政執法人員在日常巡查中發現某水產加工企業欠繳全體職工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立即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責令改正到期后,該公司僅補繳了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由于受金融危機等因素的影響,該公司自2009年以來出口訂單不斷減少,2011年上半年還有半數以上的生產線處于停工狀態,下半年情況才稍有好轉,但資金周轉仍比較困難,加上職工總數較多,就目前經濟狀況而言,僅有能力補繳6個月的社會保險費。該公司欠費金額達60多萬元,每月產生的滯納金也有近萬元,而其銀行存款賬戶余額不足10萬元,故征收機構要求其以廠房設備抵押并簽訂了延期6個月繳費的協議。然而,行政執法部門卻在是否應當依法給予其罰款問題上犯了難。
在勞動保障部門執法過程中,經常遇到某些企業因資金周轉困難等各種原因發生整體欠費情況,如對違法企業處欠繳數額的1至3倍罰款,罰款數額往往相當巨大。如上述案例,這不僅無益于解決企業的欠費問題,而且會直接導致企業因無力承擔高額罰款而破產倒閉。從既要維護職工眼前利益,又要維護職工長遠利益的角度考慮,給予適度罰款尚可對違法企業起到一定的懲罰和威懾作用,如執法部門對違法企業不予處罰,則不僅無法維護職工的眼前利益,而且要承擔行政不作為的風險,使政府的佘信力受到影響;如處罰額度過高,則讓絕大部分企業無法承受,嚴格執法只能造成企業被“罰倒”,勢必無法保護職工長遠利益。
盡管《社會保險法》及其若干規定中規定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逾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其賬戶余額少于應繳費數額、有關行政部門無法直接劃撥的企業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企業,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可暫緩繳納不超過1年的社會保險費,這在一定程度上為某些企業提供了資金周轉時間,有助于暫時延緩企業的繳費壓力,保障其正常生產,但對于是否仍應對延期繳費企業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未作規定,在延期繳費協議的形式、延期繳費期限和延緩繳費申請的審核認定與審批程序等具體細節方面,也未加以明確,導致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
筆者認為,應盡早出臺實施細則,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政處罰辦法加以分類細化,將企業個別職工欠費與整體欠費加以區別對待。對于企業經營正常、出現欠繳個別職工社會保險費違法行為的,可在其逾期拒不改正時給予欠繳數額的1至3倍罰款,以達到督促和懲戒目的。對于企業經營困難、發生大規模整體欠費的,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現暫時性困難,能夠提供擔保且有能力繼續發展的企業,應在征得職工同意的情況下,在延期繳費期間不予行政處罰,延緩到期后仍未繳費的,由有關部門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在保障職工工資和保險權利的前提下給予其行政處罰;如出現嚴重困難,且因沒有自有廠房和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而無法提供擔保,無繼續發展能力的企業,則由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在保障職工工資和保險權利的前提下給予其行政處罰。鑒于企業整體欠費數額一般很大,實施細則應對此類情況罰款額度予以適當調整,建議以當月欠費總額為處罰基數,處1至3倍罰款為宜。
同時,對由于因企業拒不配合調查等原因,導致無法確定欠費數額的情況,如該企業已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按其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當月欠繳總額,并以此為處罰基數給予其1至3倍罰款;如該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則應根據投訴職工的總人數,按照當地最低繳費基數計算當月繳費額,以當月欠繳總額的110%為處罰基數給予其1至3倍罰款。
作者 陳厚生 孫會
單位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3258.html
上一篇:法理是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的基礎
下一篇:工傷保險待遇中“繳費工資”應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