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2011年7月1日起,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社會保險法》將施行。其中規定,未參保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然后,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工傷先行支付如能實施,對廣大職工,特別是建筑業農民工將是一大福音”;但是,也有人認為,如果沒有配套實施細則的紅頭文件,《社會保險法》的這一規定,將會只是“樓梯響”,卻難見“人下來”。貸款治療工傷急盼“救命錢”
2011年3月15日,邯鄲臨漳縣一房地產建筑工地,李某在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上失足跌落,不幸的是地面上有一石塊,正好頂在李某的脖頸處,導致李某頸椎骨折,四肢無知覺、全身癱瘓、生命垂危,緊急送到縣醫院后,因傷重轉院至峰峰礦區醫院搶救治療。李某家人分別找了施工班的班長、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公司,均稱與李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有的后來就再也難找到人了,更沒有人或單位肯出錢為李某救命和治療。李某一家借遍親朋之后,仍無法應付高達20多萬元的手術治療費用,不得不通過銀行辦下一筆貸款,繼續為李某治療。工傷先行支付如果能夠實現,李某一家人困境無疑就不會發生。李某的遭遇,近年來在建筑業經常發生。沒有書面協議、用工混亂、勞動關系不清,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有的互相推諉,有的干脆腳底抹油一走了之,無人支付醫療費用,導致職工流汗、流血之后復流淚;甚至有的工傷職工贏了官司卻賠了錢。
“先行支付”是個“大福音”
“先行支付”的規定,對李某這樣的工傷職工意味著什么?
《社會保險法》在基本醫療保險中和工傷保險中分別規定了“先行支付”,充分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障價值取向與國際慣例相一致,體現了對廣大職工,特別是不規范用工情況下對勞動者現實利益保護的加強。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法律人士指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規定,具有開創性意義。據預測,2011年7月1日先行支付制度實施后,有近2/3的第二、第三產業的勞動者會成為先行支付制度的潛在受益者,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維權難現象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特別是贏了官司拿不到錢的現象,將成為歷史。
此外,我國工傷保險基金的盈余狀況也為先行支付制度的實施奠定了基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數據顯示,到2009年末,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404億元,儲備金結存65億元。各省級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含儲備金)均有結余,沒有出現赤字情況。
諸多“懸疑”有待實施細則破解
但是,法律人士認為,《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先行支付”太過簡單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如何實施,已經成為廣大職工、工會干部和法律工作者關注的焦點。
法律人士認為,《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先行支付”原則,很多細節仍是懸疑問題,急需“實施細則”紅頭文件來細化,這樣才能真正為眾多工傷職工帶來福音。
工傷“先行支付”,是一次性的先行支付,還是可以分期、分項的先行支付?
是在工傷認定之前、工傷認定之后,還是工傷待遇確定之后?
這是許多從事過勞動維權事務的法律工作者最先關注、有待破解的最大疑問。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傷害后,按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但是,現實中經常發生的,特別是建筑行業中,象李某一樣,職工一方面為治療工傷四處籌錢,另一方面還得通過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確定誰是用人單位。打勞動官司需要一定時間,而工傷治療卻不能停下來。因此,工傷治療費用實際上全部由工傷職工家庭先行承擔,特別是搶救危重病人,每日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職工家庭不堪重負。有人建議,“先行支付”應在工傷認定之前,才對李某這樣的工傷職工更有意義。工傷認定本不復雜,卻被人為地“抻長”了,其中,確認勞動關系是關鍵一環。法律人士指出,工傷認定需要提供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書、勞動合同書復印件或證明勞動關系的材料及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工傷認定行政機關有權調查和確認勞動關系,但是,很多工傷認定機關怠于行使調查和確認職權,一律指引勞動者先打勞動關系確認的官司。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中,只要申請人提交不了勞動合同的,就一律要求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
其二,工傷“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支付,這里的用人單位是否包括“非法用人單位”?“不支付”是指書面表示拒絕支付,沒有支付能力,不執行司法機關工傷賠償判決,還是雙方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后不履行協議?
這也是大家關心的主要問題,有人建議,實施細則中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還包括非法用工單位,即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和使用童工的單位。因為,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了非法經營單位的勞動者應該得到平等保護。在《社會保險法》層面上,非法用工單位的工傷勞動者也應該明確獲得同等保護。有些單位不大,“禍害”職工不小。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確有一些個體工商戶、包工頭或者名義上的建筑勞務分包公司,不參加工傷保險,也不遵守安全生產的規定,經營利潤則迅速歸入自己腰包,表現為典型的“廟窮方丈肥”。而一旦發生工傷事故, 或撤攤子走人,或現在財產也不夠支付工傷賠償,沒有能力支付,是常有的事情。如何解決?單靠《社會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這些單位是吃工傷保險的“大鍋飯”。象李某一樣,廣大職工、工會干部和法律工作者對“先行支付”實施細則的制訂和出臺充滿期待。 本報記者賀耀弘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3431.html
上一篇:經辦人員眼中的“先行支付”
下一篇:農民工工傷選擇私了,不是無知是無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