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煤礦職工2001年7月12日受傷,2002年3月25日鑒定為4級傷殘。她受傷前是煤礦的井下測量工,當時礦上開不出工資,2000年全年每個月只發200-300元的生活費,而她們的檔案工資(應得工資)每個月近600元。單位當時也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在確定傷殘等級后,單位按實際發放的生活費計發她的傷殘津貼。那么,單位如此計算傷殘津貼是否合法?她能否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傷殘津貼,并按照拖欠工資責任要求單位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律師解答: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4級傷殘是以本人工資的75%計算傷殘津貼。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而本人繳費工資一般是指上年度平均工資收入。這里的工資收入是指勞動者應當得到的工資收入。用人單位少發、欠發工資,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以該違法后果作為繳費工資或傷殘津貼計發基數,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將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欠發工資會少繳費,用人單位承擔的責任要少許多,誰還會依法發放工資呢?因此社會保險繳贅應按應發工資確定(社保機構在理論上即以應發工資為基數汁發待遇),用人單位未繳費時也應以應發工資計發傷殘津貼等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按照實發工資尤其是少發工資后的實發工資(生活費)計發傷殘津貼是不合法的。
按照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拖欠工資除應當補發相應工資以外,還應當支付相當于拖欠的工資額的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傷殘津貼是工資的替代,雖然就保障生活的本質而言,與工資是相同的,但其法律性質并不相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傷殘津貼,要求按照拖欠工資進行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但從公平角度考慮,如果用人單位長期未及時支付傷殘津貼,應當賠償工傷職工的利息損失(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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