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09年5月被以某某字號的個體工商戶聘任,從事收銀工作,雙方簽訂為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10月,該個體工商戶進行人員調整,辭退了王某,但對于經濟補償金問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王某以該個體工商戶為被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后,王某不服,以該個體工商戶為被告向法院起訴。
爭議焦點
對于法院能否受理該案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以個體工商戶為被告,因其不具有當事人資格,所以不應受理,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該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于1992年7月14日起實施的,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來說,前者系特別法,后者系普通法。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對于本案,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所以,以個體工商戶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法院應該受理。
當然,在法理上,個體工商戶既無民事主體資格也無訴訟主體資格,其不能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基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賦予其在特定情況下的訴訟主體資格,雖然牽強,但也屬無奈之舉。為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建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取消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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