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8月2日,秦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與張某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電瓶車受損。2010年9月13日,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秦某與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0年10月8日,張某在某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評定,在鑒定返回途中,張某因肺心病意外死亡。2010年10月11日,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結論,認定張某的傷構成兩個十級傷殘。2010年12月,張某的妻子和兒子訴至法院,要求秦某和保險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
爭議焦點
(1)張某于鑒定當天死亡,其傷殘鑒定結論是否應予認定?
(2)張某的妻兒,在張某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能否繼承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
(3)如果張某的妻兒依法享有殘疾賠償金請求權,殘疾賠償金的年限又該如何計算?
解析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傷殘等級不應予以認定,張某的妻兒不享有兩金的請求權。實踐中,一般以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日為定殘之日。本案中,張某死于鑒定當日,不存在傷殘等級。退一步說,即使張某于死亡當天定殘,但因其在定殘后就死亡,勞動能力喪失說也無從談起。故殘疾賠償金無從談起。同時,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強烈的人身專屬性,不能轉嫁給他人,不能作為財產來繼承。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傷殘等級應予以認定,張某的妻兒依法享有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但不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張某的死亡并不影響其殘疾等級的評定,且殘疾賠償金是一種財產損害賠償,不具有專屬性,故張某的妻兒可依法繼承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且死亡賠償金的年限應按照20年計算。同時,因為張某在起訴前就已經死亡,故張某的妻兒不能繼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張某于鑒定當天死亡并不影響其殘疾等級的認定。實踐中,常以受害人活體檢驗之日或者鑒定結論作出之日作為定殘之日。而事實上,傷殘在事故發生時就已經產生了,在受害人出院時就已經存在了。司法鑒定所的鑒定只是對受害人構成傷殘這一客觀事實從醫學和法律的角度予以確認。本案中,張某的勞動能力早已因傷不同程度的喪失,只不過在2010年10月8日在進行活體檢驗時得以確認,而這一確認的結果在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書面鑒定結論中予以明確。
2、張某死亡后,其妻兒依法可以繼承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殘疾賠償金是對公民健康權受侵害致其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致殘)而導致的未來收入損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財產性損害賠償并不具有專屬性,可以依法繼承。實踐中,殘疾賠償金的給付形式也是金錢。故本案中,張某死亡后,其妻兒依法可繼承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
3、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20年。從《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殘疾賠償金所依據的是定型化理論。即只要受害人的傷情構成殘疾,不管受害人實際生存年限,哪怕只有一天,其殘疾賠償金也應按照20年計算。本案比較特殊的是,張某于死于鑒定結論出來之前。對此,不應機械理解法條,應結合立法目的綜合考慮。立法者制定該法條實則是要懲罰侵權行為,20年僅僅是一個規定的年限,并沒有附帶的增加或減少的條件。本案中,侵權人秦某的侵權行為造成張某構成傷殘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張某死于鑒定結論出來之前,也不應影響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期限。
4、張某妻兒依法不能繼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人損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可以看出,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人身專屬性,一般不可以轉嫁給他人。本案中,張某雖然經評定為兩個十級,依法可以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但張某于起訴前死亡,且其死亡時,保險公司和秦某夜沒有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故張某的妻兒依法不能繼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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