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4月9日,張某在陶某的個體磚廠做工,張某在碎石頭時被機器壓掉兩個手指,經治療其傷情鑒定為七級傷殘;陶某原個體營業執照注銷后未補辦,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張某要求按工傷即將即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12萬余元,而陶某主張按雇員人身損害賠償3萬余元。
爭議焦點
按工傷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
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按工傷損害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6條的規定,賠償標準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且一次性賠償,更符合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其賠償明顯高于人身損害標準;
第二種意見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本案個體戶無執照未交納工傷保險,屬一般人身損害賠償。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張某的受傷符合工傷賠償條件。
張某在陶某開辦的水泥磚廠做工,不是臨時做工,是計件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依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雇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66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陶某的營業執照注銷后未經登記便雇傭人員生產,屬非法用工,符合工傷的規定,應按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賠償。
二:賠償標準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計算,即應當按殘疾等級的4倍賠償。張某傷后花醫療費用2850元,經工傷鑒定構成七級傷殘;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5條的標準一至七級依次減2倍,一級傷殘賠償基數16倍,七級傷殘賠償基數4倍,張某應按殘疾賠償金的4倍計算,加上醫療費,誤工費等12萬余元。而按人身損害賠償,其傷殘鑒定為九級,賠償總額3萬余元,明顯低于很多,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和規范法律秩序,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鑒定結果及賠償的標準不同,其數額相差懸殊。
三:本案對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的選擇適用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屬行政法規,且《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司法解釋,具體適用問題如何確定,應根據具體案件確定適用的法律法規;根據法律法規規范,價值取向,立法目的和法益保護的社會規范秩序而確定;在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應首先適用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適用行政法規,法律行政法規都無規定的適用司法解釋,不能簡單的適用;雖然《侵權責任法》有具體規定,但是計算標準仍是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案件定性不同結果各異,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同直接導致得出不同結果,按工傷鑒定的傷殘是七級,而按人身損害賠償鑒定的傷殘是九級,賠償標準截然不同。本案張某在陶某處做工不是臨時性的做工,而是固定的以一定期限或一項工作的完成為依據計算或給付工資。因此,本案不能簡單認為符合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這樣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應當適用工傷賠償標準更能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也符合立法目的。
據此,竹溪縣法院依法判決陶某賠償張某各項損失12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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