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羅某于某日8時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橫過公路十字路口時與一中型華車發生碰撞,致羅某死亡。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貨車司機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羅某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羅某之妻遂向人勞局提出申請對其進行工傷認定。人勞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以羅某系無證駕駛,其受傷死亡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六條第一款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規定為由,認定不屬于工傷。羅某之妻不服,當地市政府申請復議,市政府經審查后,撤銷了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被申請人(即人勞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認定。
分歧
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第一種意見認為:羅某系未取得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行為違反了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內容的規定,當然不應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人勞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六條第一款,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其內容未包括駕駛機動車輛,故羅某的行為未違反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評析
贊同第一種意見的理由如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第(一)項: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工傷保險條例》施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出臺,而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之規定,無證駕駛行為顯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頒布實施,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對違法行為及處罰已有系統規定的,未作重復規定,而《工傷保險條例》自頒實施以來一直未作修訂,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無證駕駛行為是否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即成了當事人爭論的焦點。從其立法主旨來分析,因《工傷保險條例》出臺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出臺,根據其立法本意,何種行為應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工傷保險條例》頒布時的法律規定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提請審議時即已作了詮釋,“對應當受到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對相應的違法行為已有系統規定的,草案不再重復規定。其它法律對治安管理處罰作出的零散規定,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處罰。”這意味著,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定已不僅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之條文規定。本案中,羅某的無證駕駛行為仍應依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認定其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故不應認定其為工傷。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羅某的死亡確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所致,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款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的情形,應該認定為工傷。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已將無證駕駛機動車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疇之外,羅某無證駕駛摩托車所違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從而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另外,由于《工傷保險條例》是行政法規,為上位法,又是后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150號《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是國務院部、委規章,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羅某的死亡進行工傷認定。因此,本案中羅某是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不影響其為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因此,無證駕駛摩托車不能作為否定認定羅某為因工死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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