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是山東省某防水材料公司的職工,2011年11月5日,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上班途中,與一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受傷昏迷,而該機動車逃逸,后王某被送往當地醫院救治。經公安交警部門調查,王某屬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也無牌照,并且當天中午,王某在家中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達到每100毫升血液含74毫克酒精,認定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
由于未查獲逃逸車輛,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某出院后要求公司承擔住院費用,支付賠償款,公司予以拒絕。2012年2月,王某向當地人社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公司對此并不認可,理由是:首先,王某酒后駕駛,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了犯罪,況且無證、駕駛無牌車輛的行為也是嚴重違法行為,應該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其次,由于王某有主觀過錯,應承擔全部損失,如果認定王某是工傷,鼓勵了違法行為,違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及社會道德觀念。再次,對于相關的案例,司法審判機關已經有了明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行他字[2010]第182號)明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爭議焦點
職工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車輛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本人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倒分析
筆者認為,應依法認定王某為工傷。
首先,王某雖有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規定,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lOOml的駕駛行為。
根據《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王某飲酒是事實,但其每100毫升血液含74毫克酒精,達不到醉酒的標準。因而王某違法行為不屬于刑事法律制裁的范疇,故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王某的違法行為應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處理,按違法行為的過錯程度來接受對應的行政處罰。
其次,認定職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為工傷,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主要看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系針財個案作出的審判指導意見,體現了當時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375號)的立法精神,該答復的適用時間到2010年12月31日止,因為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相應的修正,在《關于職工無照駕駛無證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能否認定工傷請示的答復》(行他字[2011]第50號)指出:在《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傷保險部門對職工無照或者無證駕駛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不認定為工傷的,不宜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由此可見,該司法審判指導意見的主導思想就是要維護原先作出的行政決定的權威性,保持法律體系的穩定性,同時也明確了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應以2011年1月1日為界限,充分體現了新法優于舊法,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則精神。就此案情形來說,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應以2011年1月1日為時間點,在此之前,職工無照或者無證駕駛車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的不得認定工傷,在此之后,是否認定為工傷,要看職工在交通事故責任中的承擔份額,承擔非本人主要責任、同等責任的應依法認定為工傷。
山東省壽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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