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汪某于2006年3月到某石灰廠工作。工資按月定期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該廠屬個體經濟組織,業主為姜某。
同年9月29日汪某在上班工作過程中,因灰筒傾倒后,筒上三角架上的角鐵打到汪某的后背而受傷。
事故發生后,汪某被送往醫院搶救,先后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姜某支付了汪某大部分住院醫藥費,尚有3000余元汪某自付。汪某受傷后,姜某除支付部分醫藥費外未向其支付其他費用。
2007年1月23日,汪某的損傷被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工傷;同年10月29日傷殘程度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2級,并部分護理依賴。同年11月21日汪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依法裁決由姜某按《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因姜某對傷殘鑒定級別有異議,要求申請到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故本案中止審理。2008年8月25日經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級別仍為2級。同年9月5日,仲裁委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時,姜某辯稱,工商營業執照于2008年2月28日已被注銷,因此,其主體已不存在,所以也就不存在承擔賠償責任。而汪某認為,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鑒定結論已發生法律效力。姜某是在勞動仲裁期間,尤其是在姜某以石灰廠的名義申請到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的情況下而注銷營業執照的。按《工傷保險條例》和《民法通則》等有關規定,申訴人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姜某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要點】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已被注銷,對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債務,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仲裁結果】
仲裁委經開庭審理后,支持了汪某的申訴請求,裁決姜某支付汪某工傷保險待遇。姜某對裁決不服,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做出與仲裁委相同的判決。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某石灰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已被注銷,汪某的申訴請求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該廠營業執照已被注銷,用人單位已不存在了,對申訴請求仲裁委應予以駁回。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廠營業執照已被注銷,但根據工商登記情況,姜某屬于個體工商戶,仍需以個人財產對本案的工傷事故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為大多數人意見。
本案引出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勞動者與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爭議時,當該個體組織用工主體已被注銷的情況下,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此問題《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未作規定。在生產經營中,個體工商戶雖有用工資格,屬于用人單位,但就其本質而言,在生產經營中仍是以自然人的面目出現,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對外承擔責任,其營業執照僅僅是該自然人對外經營的資格證明,以及對該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即其經營范圍的限制。
法條依據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26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第29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訴意見》45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46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上述法律規定相互呼應,從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層面,決定了個體工商戶的民事主體地位、民訴主體地位、權利義務規范。
根據《民法通則》第29條“個體工商戶、農村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回過頭來看本案,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在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一裁二審”的體制下,為保證仲裁和訴訟的統一性,仲裁委員會宜按《民訴》、《民通》、《民訴意見》等相關法院律規定處理該類問題。
相同案例中,部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死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認為個體工商戶注銷后,不存在用工主體,不予受理。在此,對工傷職工作出提示參考,希望遇此問題,能夠跟仲裁委充分溝通,以便及時使糾紛得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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