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被告廣西百色某鋁業有限公司因沒有按照原告黃某的真實工資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被法院判決支付給原告黃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37611.81元。
案件事實
2010年7月,原告應聘到被告處從事鑄造工作,至今原、被告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溫鋁水燙燒傷,先后被送往百色市人民醫院、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303醫院進行治療,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百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4月20日,百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百人社工認字[2011]6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原告受傷為工傷。2011年9月27日,經百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壹級,護理等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百色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保險待遇,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800元,并從2011年10月起,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支付給原告傷殘津貼1260元和生活護理費420元。
法院另查明,從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2010年7月工資為1213.30元,8月為1963.30元,9月為2000元。從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原告工資單中計算,原告工資總額為16758.20元,月平均工資為16758.20元÷6(個月)=2793.0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資總額為40148.40元,月平均工資為40148.40元÷12(個月)=3345.70元。
法院再查明,原、被告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被告以原告月工資1420元為基數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以原告月工資1400元為基數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以原告月工資1420元為基數為原告繳納失業保險。
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用人單位在用人時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用人手續。被告在用人時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應當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即:11(個月)×3345.70元(原告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6802.70元。原告2010年7月的工資為1213.30元、8月為1963.30元、9月為2000元,被告已足額發放工資給原告。原告是以月平均工資計算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單位在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時只以原告工資1400元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中心《關于報送2010年職工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補充通知》第一項的規定,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 37611.81元[27(個月)×2793.03元(2010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資)=75411.81元-37800元(保險機構支付)=37611.81元]。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當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傷殘津貼差額1253.72元(2793.03元×90%=2513.72元-1260(保險機構支付))=1253.72)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工傷經鑒定為傷殘壹級,大部分護理依賴,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當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護理費差額555.60元[2439元(百色市統籌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975.60元-420元(保險機構支付)=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法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廣西百色某鋁業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黃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820.70元;
二、被告廣西百色某鋁業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黃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37611.81元;
三、被告廣西百色某鋁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給原告黃某傷殘津貼差額1253.72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四、被告廣西百色某鋁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給原告黃某生活護理費差額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黃某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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