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方某與柳某系某公司同事。2011年8月10日下午下班時,方某與柳某先后至單位車庫取車準備回家,方某駕駛小轎車在倒車過程中不慎將車后正欲取車的柳某的一只腳碾傷。10月8日,柳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柳某工傷的認定決定,認定柳某在下班后到單位車庫取車準備曰家時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即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12月22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鑒定,柳某工傷為十級傷殘。柳某2012年3月14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了相關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未在發生工傷事故一個月內申請工傷認定,其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報銷,2012年3月21日,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方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工傷醫療費用以及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5月24日,某司法鑒定中心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柳某的傷殘進行鑒定,并鑒定損害結果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及其參與度,鑒定結論為:柳某右踝足創傷性關節炎達十級傷殘,柳某右足傷殘與外傷具有100%的因果關系。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柳某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迫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攬責任。”柳某取車回家被碾傷認定為工傷系與職務有關的收尾性工作,而方某取車回家亦是與職務有關的收尾性工作,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方某從事與職務有關的的收尾性工作致人損害的,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方某無賠償責任。
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方某的取車回家行為不屬于實施與職務有關的行為,方某的行為應屬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雖然柳某傷害事故依洪被認定為工傷,并依法享受工傷待遇,但方某作為第三人仍應對柳某的傷害承擔侵權責任賠償。
爭議焦點
方某下班準備回家取車的行為是否屬于與職務有關的行為?柳某傷害被依法認定工傷,方某是否需承擔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筆者傾向一審法院判決意見。
首先,方某下班準備回家取車的行為屬于與職務有關的行為。柳某取車準備下班車庫內被同事車碾傷定性為因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方某同時間下班取車的行為造成同事工傷的行為亦應定性為收尾性工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傷情形包括直接工作過程中受到的事故傷害,也包括與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的傷害,還包括附條件的通勤事故。以上三種情形因與工作和履行職務關聯度不同,分別三項列出以示區別。其中,通勤事故因為工傷法律事實與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關聯度最弱,因此,設計通勤事故為工傷事故附有一定的條件。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傷害之關聯度次之,但其和直接工作過程中受傷比較,并未和通勤事故一樣附有條件,即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的傷害與直接工作過程中受傷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場所、時間上的預備性或收尾性,也可以說,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與工作原因有更強的關聯性,甚至可以理解為直接的工作原因。
事實上,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字面理解,也明確了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傷害被人定為工傷亦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原因。因此,工傷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屬于與履行職務有關的行為。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一款“……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來看,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為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該規定使用反向推定的方式來確認行為人的責任,即受害人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職務無關,行為人才承擔責任,或者行為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行為與職務有關,則其無須承擔責任。本案中,柳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方某的致害行為與職務無關,相反.方某根據柳萊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可以證明其與柳某同時準備下班回家取車的行為與職務有關。再一方面,從法律適用角度看,柳某受傷經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這一行政確認行為業已生效,其中對柳某受傷的行為定性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根據行政法的有關原理,具體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有效性等屬性,對于方某同樣下班準備回家取車的行為應該要有同一性質的司法適用認定,即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
其次,柳某傷害事故要求方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發生工傷的依《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承擔人身損害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柳某傷害事故被依法議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勞動能力十級傷殘,其依法享受工傷待遇。方某在柳某傷害事故中同時從事與履行職務有關的收尾性工作,方某的行為和柳某一樣屬于履行職務有關的行為,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方某的行為不構成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
柳某要求方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但沒有證據證明方某致害行為與職務無關,且方某有證據證明其致害行為屬于從事收尾性工作與職務有關,因此,柳某要求方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從工傷保險的性質上看,其屬于社會保險性質,具有社會法屬性,屬于強制性保險,但工傷保險仍具有保險的基本性質,用人單位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交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并不承擔工傷保險費的繳交義務。勞動者無須出資繳費正是反映出工傷保險社會法的強制屬性。但工傷保險同樣和商業保險一樣保障所有參保員工的工傷權益,保障參保員工因意外受傷或意外致害他人,即參保員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因工作原因致害他人都應受到工傷保險的保障范疇。正如參保員工在工作過程中不慎致同事受傷,受傷害職工傷害事故依法可以認定為工傷事故,致害員工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意外致人傷害行為亦受工傷保險保障范疇。和直接工作過程中意外傷害同樣道理,從事預備性和收尾性的工作與履行職務有關,該過程中的行為意外傷害應在工傷保險保障范疇。因此,無論從民事侵權責任還是工傷保險的保障范疇上看,本案中的方某均無須向柳某承擔賠償責任,柳某的工傷事故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要求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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