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原告李福強與靳光法、董玉國、路海生四人共同投資,注冊成立了河南省鶴壁市鑫安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2009年11月7日,李福強駕駛鑫安公司豐田轎車與董玉國、靳光法三人去山西辦理公司業務。中途與一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玉國死亡,李福強和靳光法受重傷。經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福強負事故次要責任。后李福強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之訴,經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福強各項損失118835元、貨車車主賠償李福強其他損失的70% 計264895.86元。就另30%損失,李福強以因公受傷為由,要求鑫安公司賠付。經鑫安公司股東會研究,因李福強在交通事故中應負次要責任,且法院業已判決李福強自行負擔30%損失,故拒絕了李福強的請求。李福強遂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為由,請求鑫安公司承擔113561元的賠償責任。
分歧
針對本案原告應選擇何種案由維權,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受單位指派從事業務活動受傷,單位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為由請求鑫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系駕駛本單位車輛出公差受傷,就原告的身份而言,原告既是單位職工,又是乘員及駕駛員。故原告可以運輸合同糾紛為由,請求判令單位承擔未安全到達目的地的違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原告應提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之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業經人民法院審理終結,交通事故各方的責任已經確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屬事故一方,現在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本案原被告的內部賠償問題,與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無涉。而被告單位的車輛是在原告的直接操縱下與對方發生的事故,相對于原告而言,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是解決企業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企業內部。因此,原告選擇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起訴不能實現訴訟目的。
2、本案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客運合同,原告非乘客身份,被告也非承運人,不能按客運合同處理本案。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十二條條明確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本案原告雖因交通事故受傷,但其已獲得了對方的賠償。盡管這部分賠償不足以填補原告的損失,原告也不能要求對方額外賠償,這正是侵權法中過錯原則的體現。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雖是由同一行為發生,但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法律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工傷補償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從勞動保險機構獲得的經濟補償。而交通事故賠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民事侵權行為而獲得的賠償。也就是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賠償權利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本案中,原告因公受傷,其損失可通過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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