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義務人應否承擔工傷連帶賠償責任
作者:黃景 來源:www.wnpump.cn 發布時間:2012-10-26 15:21:00 瀏覽量:
案情
2010年2月,孫某以某建筑公司名義與某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開工前因資金原因雙方又解除了該施工合同,孫某和某建筑公司共同向某開發公司承諾在三天內將工地上的物品搬走,后孫某雇請了郭某等三人搬走物品,郭某在搬運一鐵皮柜時摔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郭某親屬訴至法院要求孫某和某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共同義務人某建筑公司是否應對郭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建筑公司只是具有與孫某共同搬運物品的義務,而并未雇傭郭某等人搬運物品,不是雇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建筑公司與孫某具有共同搬運物品的義務,對于孫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共同義務人中任一義務人實施的履行義務的行為均應視為共同作出的行為,實施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責任應當共同承擔。某建筑公司與孫某共同向某開發公司承諾將工地上的物品搬走,共同負有履行承諾的義務,孫某雇請了郭某等人搬運物品,郭某在受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害,孫某作為雇主應對雇員郭某在雇傭活動中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某建筑公司雖沒有雇請郭某等人搬運物品,但因其與孫某具有共同的搬運物品的義務,對孫某雇請郭某搬運物品的行為應視為共同作出的行為,對孫某履行義務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責任應共同承擔,故應共同和孫某對郭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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