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訴訟期未滿,能否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近日,工傷賠償法律網代理工傷案件過程中,工傷職工在浙江金華、山東德州地區人社局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均被告知要等到兩個月的行政復議期滿,確定沒有進行行政復議的情形下才予以受理鑒定申請。
此種現象的出現,人社局認為:行政復議期沒滿,則代表著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沒有生效,故不能確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前置程序已經完成,其在行政復議期間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多余的行為。
作為執法者,人社局工作人員的做法真讓人無語,沒有最基本的理論知識,還振振有辭。
行政復議期、行政訴訟期未滿,能否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一、勞動能力鑒定的條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在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時,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的等級鑒定。由此可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需要具備的條件:1、被認定為工傷;2、傷情穩定(停工留薪期滿)。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從何時生效?
《工傷認定決定書》作為人社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確認,所以,自做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拘束力、執行力、確定力。
簡單舉例:公安局因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做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的案件。當然是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送達被處罰人后,就產生法律效力,可以當然執行行政拘留。但依人社局“行政復議期未滿不生效”的觀點,豈不是發了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書,只要無休止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就可以不用執行拘留處罰。那樣的話,行政行為的執行力如何體現,行政行為的效率性如何體現。
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否影響《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效力?
《工傷保險條例》第55條,《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同時規定了對于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有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但是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1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綜上,即便是對《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申請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訴訟期間仍然不影響《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效力。也就是只要《工傷認定決定書》被撤銷,那么就是有效的認定結論。工傷職工可以依據《工傷認定決定書》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綜上,既然《工傷認定決定書》自作出并送達后發生法律效力,且行政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那么就說明《工傷認定決定書》復議、訴訟期間仍然有效。那么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的條件規定,只要病情穩定,就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故此,上述人社局的觀點和行為,與法律理論嚴重不符。人社局“我的地盤聽我的”的觀點,是典型的強盜邏輯。
1、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否因在申請行政復議期間作出而無效?
既然在行政復議期間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工傷認定決定書》在行政復議期間仍舊有效,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仍舊有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權利,即便申請復議導致《工傷認定決定書》被撤銷,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傷認定,都不會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的結果,因為勞動能力鑒定并非對勞動事實的確認,只是對傷殘狀況的確認。所以,即便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內容有變,都不會改變職工傷殘的事實。只是在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時,導致不能依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結論,主張工傷傷殘待遇而已。
2、金華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做法違背了立法原則。
《社會保險法》第36條規定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目的是為了確定傷殘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以在確定傷殘和護理依賴的基礎上,為請求傷殘待遇提供事實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傷殘待遇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后的次月開始享受。依人社局的觀點,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能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則造成工傷職工無法享受傷殘待遇,更會造成停工留薪期滿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間的“權利真空”,此階段雖然開始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是卻沒有工資待遇和護理費的待遇,造成工傷職工的現實生活難題,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原則相悖。
因擔心《工傷認定決定書》被撤銷,而拒不做勞動能力鑒定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因噎廢食”的行為,將導致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被嚴重侵犯,理應堅決杜絕。
本文由工傷賠償法律網張士謙 魏琳鈞原創,轉載請注明出處,否則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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