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生某日上班后,拿著熱水瓶到公司開水房接開水。由于電熱水箱出水開關水閥不好使,趙先生便放下熱水瓶,雙手用力轉動水閥開關。誰知他用力過猛,不慎將開關水閥拔了出來,瞬間,滾燙的開水從水閥孔中向上直接噴濺到趙先生的面部,導致趙先生被燙傷。雖經及時治療,趙先生左眼視力依舊嚴重受損。傷情基本穩定后,趙先生要求公司為其申請工傷認定。公司則認為,雖然趙先生受到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傷,他此次受傷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自己操作不慎所引起的,因此不同意為其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的情形中最被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熟知的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顯然,上述案例中趙先生發生傷害事故的時間與地點均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就集中在趙先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一般情況下是指職工正在從事本職工作,或者在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聯的事情,但往往會忽略與工作有關的還有為完成工作任務而必須的生理需要。所謂必須的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無法回避、無法克服、必須需要的,比如吃飯、喝水、上廁所等。這些必須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上述案例中,趙先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為滿足必要的生理需要,因在飲水過程中受到傷害,與工作存在密不可分的關聯性,因此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是工作原因所致,應被認定為工傷。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的定義,工傷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受到的傷害。可見,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直接原因,即在工作中因從事具體勞動工作時受到傷害;另一種是間接原因,即為了解決無法回避的,與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必須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而受到的傷害。但是在日常工作中,有些事故傷害的發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導致確實不易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會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就是指有職工受到傷害的事實,職工所受傷害確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在排除所受傷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況下,推定職工所受傷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這一原則的適用條件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清楚,有受到傷害的事實,是否因工作原因有爭議,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況下適用。
上述趙先生受到事故傷害案例中另一個焦點則是,趙先生的受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不慎所造成的,這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不慎”雖然是主觀原因,但是在工傷認定中一般是不考慮職工主觀過失的,除非該主觀過失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排除工傷事由,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遵循的是無過錯責任,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不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不影響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因果關系的成立。因此,趙先生因不慎行為導致受傷也不應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
人們的職業活動復雜多樣,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對象。在工傷認定中,具體個案可能千差萬別,時間、空間、因果關系標準的運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確定性。當時空界限較模糊、因果聯系較松弛時,工傷事故的定性將變得十分微妙。在這種情況下,工傷認定就應當既要有原則性、又要有靈活性,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從充分保護勞動者權利的立法宗旨(或立場)出發,對勞動者因職業傷害遭受的損失予以必要的補償。勞動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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