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公司職工張某于2012年1月17日參加公司組織的年會聚餐活動,晚上8點左右聚餐活動結束,部分同事提議去賓館KTV唱歌娛樂,并得到老板認可,費用由老板支付。當時,張某也參加了。次日凌晨O點25分左右唱歌結束,張某從賓館駕駛電動自行車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造成胸、肺部等處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胸多發肋骨骨折,兩下肺挫傷。
張某于2012年6月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單位出具的“參加年會聚餐活動的通知”和“去賓館KTV唱歌娛樂是單位組織的活動的情況說明”等證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認為,張某提供的“參加年會聚餐活動的通知”中只要求員工參加年會聚餐活動,并無結束后再去賓館KTV唱歌娛樂的內容;而“去賓館KTV唱歌娛樂是單位組織的活動的情況說明”是張某受傷后,單位為了工傷認定而出具的證明。事實上,去賓館KTV唱歌是員工在年會聚餐活動結束后一時興起而組織的,是否參加完全是自愿的,雖最后的費用由老板支付,但不應屬于單位組織的年會聚餐活動的組成部分,故去KTV唱歌不能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張某從賓館KTV唱歌結束后返回居住地受傷的時間不饜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因此其所受到傷害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也不符合其他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故對張某在娛樂活動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
張某不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張某在賓館KTV唱歌娛樂活動應屬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為費用由老板支付,到KTV唱歌屬于單位集體活動的延伸,應視為單位組織年會活動的一部分。到KTV唱歌是單位給予職工的一種激勵機制,最終是為了實現企業的核心價值、增強績效,故應與工作有關系。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工作原因”宜作相對寬泛的理解。因此,張某從賓館返回居住地受傷的時間應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對張某的受傷認定為工傷。
爭議焦點
張某參加部分人員參與的KTV唱歌娛樂活動是否能認定為因“工作原因”或者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張某的受傷時間是否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
案例分析
筆者認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意見。人社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原國家勞動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2004]256號)第二條中規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從這兩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合理的上下班時間應包括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也應包括職工為了加班、為了完成準備性工作、收尾性工作等而延長的合理時間。而判斷是否因工作原因,一是要看是否是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二是要看勞動者是否將其自由讓渡給用人單位,如果不參加,是否會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或視為曠工等。從本案來看,單位組織的年會聚餐活動要求員工全體參加,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是單位為了實現核心價值、增強績效,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應與工作有關系;但到KTV唱歌娛樂是年會聚餐活動結束后員工一時興起自發組織的,是否參加完全是自愿的,不參加也無任何后果。雖然最后費用由老板支付,只能說是老板給予職工的一種福利待遇,與工作沒有關系,故本案中去KTV唱歌娛樂不屬于“工作原因”或者“工作原因”的延伸,KTV唱歌娛樂的時間也不屬于工作時間,對用人單位來說也無需支付加班費。因此,張某從賓館KTV活動后返回居住地的時間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其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更好地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同時,也是為了讓勞動者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時獲得保障。因此,我們應對工傷基金負責,有效地控制和利用工傷保險基金,不能隨意擴大工傷保險的范圍。對單位組織的活動,筆者認為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單位在工作時間(或利用休息時間)組織的旨在增強單位凝聚力、培養團隊合作精神的各項活動,這類活動一般與工作存在關聯性,且具有強釧生質,符合要求的參加對象必須參加,如利用休息時間活動必須支付加班工資,在這類活動中受傷,應該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活動雖是單位組織,但不具有強制性質,職工可以自愿參加,其實際上是單位福利的—種,故不能作為工作原因,如發生意外則不應認定為工傷。
作者單位 浙江省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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