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18日,程東受雇于孫海波在臨川區大崗鎮部分村安裝有線電視設備,雙方口頭約定每日工資100元。2011年1月13日下午,程東從大崗返回撫州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
【分歧】
雇員上下班途中是否可視為工作過程的延續?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雇員應等同于工作人員,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將上下班途中視為工作過程的延續。
第二種意見認為,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法律關系的本質不同,不能簡單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雇員上下班途中為工作過程的延續。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分析如下:
一、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適用的法律截然不同
雇傭關系是指經約定在雇員與雇主之間產生的由雇員向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原是混為一體的,同屬雇傭契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契約逐步從雇傭契約中獨立出來,使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有了本質區別。除在主體范圍、主體地位、勞動待遇、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工作延續性等方面不同外,二者最重要的區別還有適用的法律截然不同。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勞動法屬社會法法律部門,其立法宗旨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勞動者權益提供必要和切實的保障,其所維護的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屬公法范疇。而民法屬民法(大民事)法律部門,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著重維護私人利益,屬私法范疇。因此,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具有法律的強制性;而保障雇主與雇員平等主體之間的權益平衡是處理雇傭關系的法律適用原則。因此,對職工上下班途中的受傷用人單位需承擔責任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對雇員,則只能因正在進行的勞務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按《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根據過錯原則認定雇主的責任承擔。
二、《工傷保險條例》僅調整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規定對參加工作保險的主體進行了明確說明。而《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該規定說明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主體之間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僅應適用于勞動關系。
三、不是所有上下班途中的傷害均視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因此,對職工上下班途中的傷害,也只能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的”才能認定為工傷,其他亦不能成立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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