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15日,被告袁頂躍與被告祥和公司簽訂《能通石膏礦開采承包合同書》,祥和公司將其所屬的能通石膏礦1#井和2#井發包給袁頂躍承包開采。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方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井下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全體進場人員必須經過下井前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承包方承擔安全事故責任,包括生產過程傷亡的理賠責任。承包合同還約定了產品質量、價格、獎罰措施等其他權利義務。之后,袁頂躍通過肖樹林介紹,雇請原告何建發做工。祥和公司和袁頂躍均未對何建發進行上崗前的培訓。
2009年6月30日,何建發與作業組組長王滋祥下井作業,由王滋祥開鑿巖機鉆孔打炮眼,何建發配合。王滋祥正在打炮眼時,何建發在鑿巖機旁左側用羊角鋤撬動頂板紅砂巖,致使一塊長約1.5米,寬0.7米,厚0.3米的紅砂巖跌落,紅砂巖倒下時將何建發碰倒并壓在其胯部。王滋祥在搬不開壓住何建發的紅砂巖時,抓起旁邊的大錘砸開紅砂巖,救出何建發,并拉到離事故現場約5米的地方,恰遇袁頂躍等人檢查工作。袁頂躍立即向祥和公司報告,祥和公司即時打電話叫來救護車,將何建發送往來賓市人民醫院救治。
經該醫院診斷,何建發的傷情為:1、骨盆骨折;2、L2椎體、L5左側橫突骨折;3、閉合性血氣胸。何建發經手術治療后轉至黎塘大龍黃順宜骨傷科治療。2009年8月23日,何建發自動出院。何建發共住院55天,住院期間醫療費共計32000余元,已由袁頂躍負擔。何建發住院期間,其妻前往醫院護理,何建發住院期間及回家時,袁頂躍已付給伙食費4300元及來賓至桂林的車費。2009年8月24日,祥和公司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何建發作了傷殘程度鑒定。該所的鑒定意見為:(1)骨盆骨折為十級傷殘;(2)L2椎體、L5左側橫突骨折為十級傷殘。2009年12月2日,何建發本人委托桂林市正興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該所的鑒定意見為:何建發人體傷殘程度為九級(其分析理由為:骨盆和脊柱兩個部位的損傷已分別構成十級傷殘,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總則規定的晉級原則,可以晉級為九級)。2010年元月5日,何建發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何建發與祥和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何建發未經勞動仲裁而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何建發與祥和公司沒有訂立勞動合同,與祥和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何建發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袁頂躍承包礦山后,雇請何建發為其做工,雙方存在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何建發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傷,袁頂躍負有賠償責任。開采礦山應當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祥和公司將自己的礦山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袁頂躍承包開采,對安全事故造成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責任。祥和公司與袁頂躍之間的承包合同約定內容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對何建發不具有約束力,何建發可以不經過勞動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
全州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由被告袁頂躍賠償原告何建發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子女撫養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合計37292.5元(扣除已墊付的4300元,實際仍需支付32992.5元)。被告來賓市祥和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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