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羅紹勇在其家鄉建造一座鋼筋水泥結構的住宅樓,與被告羅超英口頭協商達成建房協議,約定由被告羅超英以42元/平方米的價格承建被告羅紹勇的住宅樓主體工程,由被告羅紹勇負責提供建房材料。隨后被告羅超英又以30元/平方米的價格把工程轉包給被告黃忠耿,并提供建房設備和模板,從中領取12元/平方米的收益。2001年11月24日住宅樓開始動工,被告羅超英帶領被告黃忠耿到工地。由被告黃忠耿招收民工參加建造該樓房。被告黃忠耿所招收的施工人員實行同工同酬,按工日計酬,并負責支付報酬。2002年5月蒙慶叔經被告黃忠耿同意后參加建造該樓。同年7月10日下午3時左右,蒙慶叔欲從三樓扛模板到樓頂,在三樓樓梯轉臺處不慎從三樓天井跌落到地面,隨后,施工人員將蒙慶叔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次日被告羅超英預支4000元給蒙慶叔家屬料理后事。經有關部門作出調查報告,認為工人施工違反了安全操作規定。另查明,被告羅超英、黃忠耿均沒有辦理施工資質證書。原告蒙劍作為死者的親屬向田陽縣法院起訴,請求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72608元。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原告實際損失數額為72608元,由三被告及死者按比例承擔,并扣除被告羅超英應已付的4000元,依法作出如下判決:被告羅紹勇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的10%,即7260元;被告羅超英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的20%并扣除其已付的4000元,即10521元;被告黃忠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的50%,即36304元;死者自負10%,即7260元。訴訟費3815元由被告羅紹勇負擔381.5元,被告羅超英負擔723元,被告黃忠耿負損1907.5元,原告負擔723元。
被告黃忠耿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3815元,由上訴人黃忠耿負擔。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各方當事人相互之間存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問題。從本案的事實可以看出,本案各方當事人相互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即承攬合同的法律關系和雇傭合同的法律關系。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完成工作的一方為承攬人,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定作人。雇傭合同,是指受雇人提供勞務,雇傭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接受受雇人提供勞務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為雇傭人,即雇主;向雇傭人提供勞務并獲得報酬的一方為受雇人,即雇員。根據這兩個規定,筆者認為本案的被告羅紹勇與被告羅超英、被告羅超英與被告黃忠耿都是承攬合同關系;而被告黃忠耿與死者蒙慶叔等人則是雇傭合同關系。理由如下:
一、被告羅紹勇與被告羅超英存在的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問題。本案中,被告羅紹勇為了建一棟樓房,與被告羅超英簽訂口頭建房協議,把建房一事承包給被告羅超英,雙方形成了承攬合同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在這個合同關系當中,被告羅紹勇是不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然而,建筑工程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特種工,要求承包人有一定的資質資格的從業證書和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顯然,被告羅超英沒有取得這些證書,是不具備這方面的資格和能力。作為發包方的羅紹勇,在與羅超英訂立承攬合同時,沒有盡到認真審查羅超英是否有建房資質的義務,把工程交給無資質的羅超英承建,在這一合同關系中存在一定的過錯,這一過錯與損害結果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故被告羅紹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法院判決本案被告羅紹勇承擔10%的賠償責任。
二、被告羅超英與被告黃忠耿存在的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問題。由于被告羅超英沒有取得建房資質,無建房資格,其本身取得承建被告羅紹勇的樓房,已經存在違法的行為。隨后,又把此工程轉包給同樣沒有建房資質證書的被告黃忠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被告羅超英違反規定,將全部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黃忠耿,且同樣也沒有盡到認真審查黃忠耿有無建房資質的義務。在這一合同關系中,被告羅超英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且這一過錯與損害結果亦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他的過錯責任應當大于被告羅紹勇,故法院判決本案被告羅超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忠耿與死者蒙慶叔存在的雇傭合同法律關系問題。本案中,被告黃忠耿為完成承攬的工程,召集死者蒙慶叔等民工參加施工,接受民工提供的勞務,并向民工支付勞動報酬,形成了雇傭合同關系。由于民工蒙慶叔不戴安全帽和施工樓梯無安全護欄,在其提供勞務過程中從樓上摔下死亡,造成損害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可以認定作為雇主的被告黃忠耿承擔民事責任,死者蒙慶叔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由于本案死者蒙慶叔沒有盡到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免除其責任似乎不太公平,也不太合理,況且被告黃忠耿不是直接的侵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這里,死者蒙慶叔的不作為,實際上是一種過失行為,屬于過失過錯行為,對其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黃忠耿雖然不是直接侵害人,但是有承攬合同的特殊性約束,應視為間接加害人,加上其本身無資質證書這一違法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判決死者蒙慶叔自負20%和被告黃忠耿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這實際上是減輕了被告黃忠耿的民事責任,也體現了民事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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