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網2011年8月4日刊登了一篇《工傷認定超期,法院是否有權確定工傷》一文,筆者認為原文作者的觀點有待商榷,現抒己一管之見。
【案情】
彭某是湘東某煤礦職工。2008年7月5日,彭某在煤礦工作時,遇炭棚倒塌,被砸中腰部,遂被送往醫院治療,總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間,某煤礦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2010年2月17日,經萍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彭某為勞動功能障礙七級。彭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一次性補償未果。彭某遂向湘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以超出工傷認定時限為由,駁回了彭某要求該煤礦支付工傷待遇的請求。彭某不服,于11月14向湘東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該煤礦的勞動合同,判令煤礦支付工傷待遇及就業補助金款項等總計127000元。 針對該案法院是否有權確認彭某享受工傷待遇有兩種不同觀點。
【分歧】
工傷認定超期,法院是否有權確定工傷?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程序的工傷認定是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彭某在事故發生后,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喪失了工傷認定的權利 ,自然就無法享受工傷待遇,法院無權確認彭某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種觀點認為,享受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工傷職工的權利,彭某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不意味著彭某要求工傷待遇權利的喪失,法院有權審查后確認是否享受工傷待遇。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申請工傷認定,對彭某而言是權利,對煤礦而言則更多地體現為一種義務。因為煤礦未積極履行該項義務,最終導致申請工傷認定超期,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煤礦本身來承擔,而不能轉嫁到彭某。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關系狀態下工傷職工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主張工傷待遇。很明顯,該規定并沒有說明行政程序的工傷認定為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前提條件,也即意味法院具有工傷確認的權限。
綜上,法院有權確定工傷。
筆者認為:
要確定法院是否有權確定工傷關鍵看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是否為除斥期間。根據《工傷保險條列》的規定,筆者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符合除斥期間的法律特征,因為從條文規定可知申請主體的申請時限的中止、中斷,起算點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而不是“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此申請主體一旦未在法定期間提出工傷認定,喪失的是實體權利,而不是訴權。彭某的遭遇雖然值得同情,但不能因為個體的不幸而隨意使法律傾斜,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精神,至于彭某的單位是否沒有及時為彭某申請工傷而發生的糾紛顯然也不是彭某一定要享受工傷待遇的法定條件。因此,筆者拙見,法院無權確認彭某的工傷權利.。(永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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