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莫某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間承租了陳某位于桂林市小香港商業城B區153號商鋪。在承租后,莫某即對商鋪進行了裝修,其將陳某使用的“牛仔世界”的招牌更改為“好萊鎢”并經營服裝銷售。在經營期間,莫某并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陳某也未將其原有的桂林市某服裝店的工商營業執照讓與莫某使用。
2012年3月2日,莫某聘用喬某某等一批員工到其經營的該“好萊鎢”店鋪上班,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莫某亦未為喬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2年3月23日21時47分,喬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喬某某不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
喬某某的母親劉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市某服裝店、莫某賠償原告之女喬某某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合計39萬余元。
【審判】
法院接到劉某的起訴后,經向當事人釋明,告知桂林市某服裝店并非適格主體。此后,劉某決定不再訴服裝店,而起訴莫某賠償其女喬某某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合計39萬余元。2013年4月15日,秀峰法院決定予以立案受理。
在審查立案過程中,出現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莫某租用陳某的桂林市某服裝店進行經營,其在經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應當由服裝店承擔責任。本案應以桂林市某服裝店為適格被告,按照勞動爭議賠償糾紛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莫某未辦理營業執照就進行服裝銷售經營,不符合勞動法規定企業用工的主體資格,莫某與喬某某不能形成勞動關系,雙方只能形成雇傭關系,劉某應以雇傭關系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莫某未辦理營業執照就進行服裝銷售經營,屬于非法用工,本案系非法用工單位與相對人之間的工傷保險爭議糾紛,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處理。
【評析】
一、桂林市某服裝店與喬某某不構成勞動關系。
莫某雖然租用原業主陳某的店鋪,但其并未使用原經營者的工商營業執照經營,而是另起字號進行營業。故桂林市某服裝店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非法用工單位與職工形成的關系仍屬勞動關系的范疇,受勞動法的調整。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與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從上述規定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也涵蓋非法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的關系。
非法用工單位只要招用了勞動者,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要素,就屬于確立了勞動關系。當然這種勞動關系是存在主體資格上的瑕疵。主體資格上的瑕疵,并不妨礙勞動法對勞動者的法律保護,此類糾紛并不適用《最高人民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中,莫某以好萊塢商店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既無營業執照,也未進行依法備案,以盈利為目的進行經營,有一定規模,因此應認定莫某的行為屬于非法用工。莫某與喬某某形成非法勞動關系。
三、非法用工單位人員死亡,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應先申請勞動仲裁,如對勞動仲裁不服,或者勞動仲裁部門不受理的,起訴至法院,法院應當受理。案由可定為非法用工賠償糾紛。
《工傷保險條例》第63條及《非法用工單位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本糾紛案勞動仲裁部門本應受理,但最終并未受理。
由于非法用工單位并非民事法律關系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因此,應以非法用工單位的開辦人為主體。故本案中的適格被告應為莫某。在仲裁不予受理后,劉某向法院起訴,法院決定受理其對莫某的起訴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非法用人單位人員傷亡以后,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勞動仲裁仍然是必經前置程序。對仲裁裁決不服或者不予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內可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受理。受理案由可定為非法用工賠償糾紛。非法用人單位不宜成為民事訴訟主體,而應以非法用人單位開辦人為民事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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