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現象較為普遍,其中包括:(1)應繳未繳,如實際工作時間是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但單位只繳納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費;(2)未足額繳費,如月工資是6000元,繳費基數僅按2500元計算。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在獲知相關事實后,是否應當責令用人單位補繳,是否應當存在時間限制?
討論意見
1、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在獲知相關事實后,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限內補繳
理由:《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 6號)第十條規定:“發現被稽核對象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稽核意見書,并在稽核結束后1 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對象。被稽核對象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5號)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本案中社會保險征收機構應責令用人單位根據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相關規定限期補繳2008年至2010年期間少繳漏繳部分的社會保險費,然后根據補繳具體情況依法予以處罰。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就會損害到職工依法享受相關社會保險待遇的權益。
2、補繳時間最早從2011年7月1日開始
理由: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未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很普遍,職工這方面的舉報投訴也比較多,然而真正執行從用工時補繳或要求單位補齊差額時,很難操作。個人認為主要原因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業務流程,與處罰用人單位未按時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體不同、規程不同,而兩者很難協調一致。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來說,“繳費基數一經確定,今后不得對該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進行變更…‘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以后不得再補繳。”這與《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內客也基本一致。經過多年的實踐,用人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內容、性質、權限都已明了,并嚴格遵從,從而推動社會保險事業的不斷發展。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但是如果社保費征收機構是稅務機關,而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直接參與修改基數。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要求單位“補足”時,如何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接?再者如果允許“補足”,是補足單位繳費部分或是單位和個人部分都要“補足”?前者只是增加基金收支,而后者要修改個人權益記錄,這將推翻社保經辦機構之前的所有臺賬、記錄、預算決算,甚至影響退休待遇,這項工作十分繁瑣。此外,這條規定沒有涉及勞動行政部門,更沒有指定哪個機構負責。是通過勞動仲裁后變更基數或是經法院判決后變更基數?而對于社保經辦機構來說,修改基數的工作流程如何制定?各項臺賬記錄、數據管理、會計憑證是否都要重新變動?由于沒有明確各項關系,也沒有操作細則,實際上是無法執行的。
社會保險具有很大的福利性,個人較少的投入即可獲雙巨額的利潤(有經濟學家估算過,繳納社保費比存入銀行收益最少高7倍)。如果允許向前補繳,提高繳費基數,不僅對現行社保經辦業務是很大沖擊,許多業務都將返工,還對社保基金有很大的沖擊,養老金缺口將進一步加大,應對老齡化更加艱難。
即使按照《社會保險法》可以“補足”社保費的規定,也只能從201 1年7月1日起執行,這與“繳費年度”時間恰好一致。只要出臺細則,可以補足繳費、變動繳費基數和單位臺賬,但同時要限定條件,比如距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人員不允許變更,以防有人借機提高基數。由于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因此.自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實施時,允許補繳、補足社保費是有法可依的。
3、補辦或補繳社會保險費應受時效限制
理由:在日常的工作中,經常遇到職工投訴稱單位未為其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調查結果一般分以下幾種:(1)單位確實禾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且職工離職時間在2年以內或仍在職;(2)外地職工入取時拒絕承擔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部分,而且以保險變現和企業談條件;(3)職工入職時未繳納社會保險費,但隨著法律法規的普及,企業已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并已連續繳費2年以上;(4)職工入職即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是單位一直未按實發工資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因此,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在2年以內,勞動行政部門應該對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企業的違法行為已在2年以前停止,并且在2年以內未被發現也未被投訴,則超過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時效,不應追究。
中國社會保障.2013年第3期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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