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重慶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趙某系原告單位職工。2010年12月13日11時30分左右,第三人趙某因私人原因,在未向公司請假的情形下,擅自脫離工作崗位,并于2010年12月13日中午12點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當事人趙某對交通事故無責任。被告重慶市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第三人趙某系工傷,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分歧】
對于第三人趙某擅自離崗提前下班是否屬于“上下班”范疇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上下班”是時間性限定因素,一般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內上下班,即使作擴大解釋,也必須是在規定時間前后的合理時間內上下班,否則不能視為“上下班”;另一種觀點認為,“上下班”只是對“途中”的限定,其強調的重點是“途中”,只要職工在“途中”是為了或者因為“上下班”即可,至于“上下班”時間則不應作嚴格限制。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無論從工傷制度起源,還是通勤工傷的立法表述,尤其是我國通勤工傷的立法變化,都可以明顯地看出“上下班”是用于限定在“途中”的目的或原因。
提前下班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違反用人單位用工紀律擅自脫崗提前下班;另一種是通過請假、請示等形式獲得用人單位同意而離崗提前下班。對于“合紀”提前下班,應當視為正常下班,不存在認定“上下班”的問題;對于“違紀”提前下班的,用人單位通常不承認其間發生的通勤傷害屬于工傷范疇。
筆者認為“違紀”提前下班也屬于“上下班”范疇。第一,職工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行為,并沒有增加在途的潛在危險,意外通勤傷害與工作之間的關聯性并沒有因此而削弱;第二,職工擅自離崗只是違反用人單位用工紀律,本身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構成工傷的法定情形,工傷制度是為保障職工因工受意外傷害后能夠獲得及時的經濟補償而設,并沒有約束職工遵守用人單位工作紀律的制度功能;第三,工傷認定采用的無過錯補償原則,在一般工傷事故中,即使勞動者違反了勞動紀律,也不影響勞動者的工傷認定。譬如,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未能按照規范流程操作機器設備造成意外傷害的,也應認定為工傷,即使其存在嚴重過錯,相對而言,職工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過錯程度甚小,而且與通勤事故發生沒有直接關聯,更應該認定為工傷。
不僅如此,“上下班”本身應作目的或原因來理解,只要勞動者系為了(開始或結束)工作而往返于單位與住處之間,一般均應認定為“上下班”,除非勞動者完全出于個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點與住處,但當個人原因與工作因素相重合時,也應認定為系工作原因。例如,勞動者提前下班照管小孩,雖然有其個人原因,但其之所以需要往返于單位與住處,還是由于該工作致使其發生了空間位置的轉換,故仍應認定為有工作原因,也應屬于上下班范疇。為此,提前下班屬于“上下班”范疇,其間發生意外通勤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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