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顧某,男,1946年11月出生,2009年6月開始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2011年1月,顧某與某鋼繩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同年9月20日在工作過程中被鋼絲彈傷左眼。2012年7月16日,顧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人社局以顧某發生事故時(65歲)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申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人社局4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爭議焦點
農民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分析
此案人民法院與人社局明顯存在不同的觀點。
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并不自行終止。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法律效力被消滅,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法律效力依然存在。但人社局認為,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即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不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76種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其中包括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等。《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的范疇,其中第二十一條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情形,與該條的其他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終止勞動合同,是法律從不同的角度規范不同的情形。享受退休待遇的,不一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如因病提前退休、因特殊工種滿足一定條件而提前退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也不一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如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或繳費年限不足1 5年的,但只要勞動者滿足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中的任何一種情形,都屬于法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關于法定退休年齡,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 104號)第一條即規定,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應該退休。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進一步明確:“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顧某發生工傷事故時,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屬于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范圍。
更何況,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 32號)明確,在全國范圍內實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社會保險法》將職工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均列入基本養老保險保險范圍。顧某于2009年5月補繳15年的新型農村會養老保險費,并從2009年6月起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同樣符合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無論是參加工傷保險,還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前提條件都必需是職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視同)工傷,同樣強調認定或視同工傷的前提必需是職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因用人單位是否與公民簽訂勞動合同而改變其性質,如果將不屬于職工范圍的人員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則違反了認定工傷的主體資格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酌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它字第1 3號),雖然都要求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列入工傷認定的范圍,但《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訂、發布的規章,人民法院認為規章之間不一致的,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而不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意見進行審理。更何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 12號)明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且以“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的形式予以頒布。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號和[2012]行它字第13號無論是形成過程還是發布形式,都不屬于司法解釋范疇,更不能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淵源。
農民工到城鎮就業,因其遠離家鄉,國家應當在就業指導、食宿、交通、孩子上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但不應在法律適用上出現傾斜。因此,農民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傷,可按民事雇用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相關法律規范處理,而不應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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