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系某建筑公司職工。2011年6月,王某在工作時不慎被一根沒有固定牢固的鋼絲繩突然甩出擊傷其右眼,經治療無望后王某右眼球被摘除并安裝義眼。王某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建筑公司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建筑公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后因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2012年2月,王某申請工傷認定,2012年4月,王某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5月,王某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五級。2012年7月,王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建筑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支付醫療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30萬元,并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建筑公司支付王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5萬元,但以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為由,駁回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王某能否要求工傷精神損害賠償?
案例分析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撫慰,在于使受害人感到侵權人受到了法律上應有的懲罰,感到自己所受的傷害得到某種程度的補償,故精神損害賠償又稱為“撫慰金”。作為人身傷害的一種,工傷無疑會給受傷害職工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創傷,尤其是工傷造成職工身體器官的缺損而無法恢復的時候,更是會給受傷職工帶來無與倫比的打擊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當今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使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對于人存在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受傷害職工除了享受到相關的工傷醫療及傷殘待遇之外,并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于職工因工傷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應當進行賠償,目前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賠償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范疇,具有公法性質。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既然《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就不能對用人單位提起工傷精神賠償。實際上,《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職工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也就是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性質應當被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其精神損害賠償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精神損害賠償屬于勞動爭議,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其精神損害賠償未獲支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規定裁決用人單位是否予以精神賠償。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職工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實際上也就是殘疾賠償金,但殘疾賠償金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故王某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應根據過錯原則,來判斷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進行裁判。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傷殘補助金雖確為殘疾賠償金,但殘疾賠償金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金。
調整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規范目前主要有《民法通則》(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月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 20號)和《侵權責任法》(2009年)等。雖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釋[2003] 20號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予以確定”,而法釋[2001]7號第九條又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但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和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并不排斥,理由如下:
其一,從法釋[2003] 20號法條邏輯上講,殘疾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雖然法釋[2003] 20號第十八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法釋[2001)7號予以確定,而法釋(2001]7號第九條又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在邏輯上給人一種殘疾賠償金應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感覺,但法釋(2003] 20號第十七條又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如果認為殘疾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話,法釋[2003] 20號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就不會作此分立條文式的規定,否則就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此外,法釋(2003] 20號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皮當按照《民法通則》第—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這一條更是明確地將殘疾賠償金認定是物質損害賠償金,而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其二,從立法意圖來看,殘疾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任何法律一經制定,就已經成為歷史,法官只能在“現在”的環境中去解釋那些在“過去“的語境中制定的法律。有鑒于此,解釋法律不能只從文本出發,還必須聯系立法當時的經濟與社會背景,否則就無法發現那些在法律條文背后的真正含義。能用來證明立法真正的、原初的意圖的所有材料,我們都應高度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黃松有在2003年1 2月29日就公布法釋(2003] 20號舉行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中,明確“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講話還強調殘疾賠償雖然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但也綜合了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這意味著,殘疾賠償金已經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了,而是傷殘者家庭整體收入的減少,殘疾賠償金顯然屬于財產性損失。
其三,從其飽法律規范看,殘疾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賠償。201 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在第十六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賠付項目。其后,在第二十二條還明確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殘疾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此外,2010年4月29日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已經明確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分開。
第二,本案用人單位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王某是工作時被一根沒有固定牢固的鋼絲繩突然甩出擊傷其右眼引致的工傷,顯然是用人單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具有明顯過錯。王某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已經獲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項目待遇的相關請求后,雖然由于《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有一定道理,但王某就其精神損害賠償訴至法院,法院應根據過錯原則來判斷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來裁決是否予以支持。實踐中,-些地方已經開始注意到了工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合理性,并以紀要等形式下發指導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參照執行。如廣雜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6月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五條規定:“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工傷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工傷賠償能否適用民法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實質就是勞動法與民法的關系。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是特別法,民法是一般法,《工傷保險條例》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其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雖然現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但依照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如《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作為有過錯的侵權人.用人單位應當對工傷職工的精神損害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均規定,工傷職工除依照工傷保險法規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仍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其中當然包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灼所致,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有侵權人的存在,有侵權人才能確定賠償對象,而侵權行為的成立一般又要求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職工工傷雖然致精神受到損害,但在沒有第三人侵權或用人單位沒有過錯的情形下,由于沒有求償對象而客觀上是無法主張或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
作者單位: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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