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徐某、盧某某、高某系原告單位押運員盧某某某(死亡)的家屬。2012年4月16日上午,盧某某為本單位駕駛員陳某代班,駕駛重型罐式貨車與押運員閔某一起前往重慶市潼南縣某加油站運送油料,途經一下坡路段時車輛失控側滑,盧某某和閔某被甩出車外當場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盧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其后,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盧某某系工亡,原告認為該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工亡認定決定。
【分歧】
對于盧某某因擅自代班,從事非本職工作遭受事故傷亡是否屬于工傷范疇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盧某某是否屬于工亡的關鍵在于,盧某某受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的工傷認定標準,即是否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件。首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要求職工應當工作的時間和場所。盧某某作為跟車押運員,其工作是乘坐運輸車輛,護送、監督被運輸的貨物到達指定地點。本案中,盧某某為同事代班駕車的行為既非其工作職責也未經過單位同意,故盧某某代班駕車過程中因故身亡不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要求。其次,“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職責而發生傷亡。盡管盧某某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代班駕車也是為了單位工作,但每一位員工都有自己相對固定的工作崗位,在單位要求的時間、場所及崗位上工作才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員工需要更換工作時間、場所及崗位時,要事先經過單位同意,除非遇到緊急情況,但也要事后通知單位。盡管盧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并不是履行自身工作職責,且代班行為也不屬于遭遇緊急情況,因此盧某某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規定。綜上,盧某某死亡不應認定為工亡。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工傷: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盧某某系原告單位職工,在原告管理下工作,盧某某為本單位職工代班的行為雖違反原告單位勞動紀律,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的規定,盧某某違反單位勞動紀律的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故盧某某的代班行為應當認定為工亡。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這里的“工作原因”與“本職工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圍應當寬于后者。將工傷認定的情形界定在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的傷害,無疑是對工作原因做了限制的理解,對作為弱者的勞動者是不公平的,并非立法本意。在紛繁復雜的工作環境中存在著種種的不安全因素,勞動者隨時都有受到傷害的可能。如果將用人單位的責任僅僅限于勞動者的本職工作,而對于勞動者與工作相關的其他工作行為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的話,一方面會使勞動者在工作中束手束腳;另一方面這樣過嚴的規定在發生事故后使得勞動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從而對其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造成障礙。從司法實踐來看,在規定工傷認定范圍時,對工作原因都做了擴大解釋,適當放寬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都認為是工作原因。本案中,盧某某為本單位職工代班駕車的行為,雖然超出其工作職責和范圍,同時也違反了用然單位的勞動紀律,但其從事的工作仍然在用人單位的經營業務范圍內,獲取的利益仍然由該單位享有,應當屬于“工作原因”。由此,其駕車運輸油料的時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其行經的路線應當認為是工作場所的延伸。另,盧某某違反勞動紀律和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情形本身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構成工傷的法定情形,其死亡應當被認定為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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