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15日,陳某經岑溪市新鴻基陶瓷有限公司招錄為其公司員工,同日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在雙方勞動合同期間,該公司并沒有為陳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11年4月5日2時48分,陳某從家里駕駛車牌號為粵E40P52號的兩輪摩托車上班,駛至國道324線1309KM+800M路段即國道324線岑羅公路思塘路段與岑溪市路口交接處時,與馮某駕駛的桂K33090號大型臥鋪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當場死亡、摩托車嚴重損毀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事故調查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岑公交認字(2011)第6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1年5月11日,經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解,肇事方各當事人共支付喪葬費14151元,并一次性賠償305849元損失給死者陳某的丈夫莫某及親屬。
然而,2011年6月28日,梧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梧人社工傷認(2011)B02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是因工死亡。之后,陳某家屬多次要求岑溪市新鴻基陶瓷有限公司給付陳某因工傷亡的相關經濟待遇未果,遂向岑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亡待遇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各項經濟補償款人民幣551037元。2011年12月2日,該會作出岑勞仲裁字(2011)25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認為死者陳華鳳經梧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死亡,按新《工傷保險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岑溪市新鴻基陶瓷有限公司應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項經濟補償給被告,該會裁決由原告在其裁決生效后10天內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喪葬費15921元、供養親屬撫恤金117840元、補發工資及崗位保障金1736元合計人民幣517677元給被告。岑溪市新鴻基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011年12月1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原告岑溪市與被告死者陳某的丈夫及親屬的勞動爭議一案。
【爭議焦點】
受害人陳某因第三人侵權而照成死亡,在已獲得侵權人死亡賠償金的情況下,能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的賠償金。
原告訴稱:受害人陳某雖然屬于因工死亡的范圍,但她是因第三人侵權而造成的,由于侵權人已經賠償了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共32萬元,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為,如果用人單位在侵權人已經賠償了幾十萬的基礎上,再支付幾十萬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的話,被害人便得到了雙重賠償,造成被害人“吃雙糧”的現象,顯然是不合理的。
被告辯稱:交通事故肇事方是根據我國《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進行過錯責任賠償,勞動工傷賠償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追究過錯方責任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不按規定為陳某繳交工傷保險金,本身存在過錯要承擔相應責任。陳華鳳經相關部門認定屬于因工死亡,其認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經賠償為由拒絕向被告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法律依據,其不能以第三方的賠償來抵償自身存在的過錯和應負的法律責任。
【審理情況】
岑溪市人民法院認為:陳某是在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其受害經有關職能部門認定屬于因工死亡,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其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權利。陳某受害,雖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工亡待遇與人身侵權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也規定權利人享有主張工亡待遇與人身侵害債權的權利。由于交通事故的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基礎、承擔賠償的責任主體和法律的性質不同,二者民事責任并不競合和替代,陳某作為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權利人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獲得雙重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權利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因此,被告已獲得陳某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并不影響其對陳某工亡保險待遇方面的訴求,本院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在獲得陳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不能再訴求由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意見不予采納。依據相關法律判決如下:
原告岑溪市新鴻基陶瓷有限公司應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補發陳華鳳生前崗位保障金合計共人民幣517677元給被告。
【法理評析】
一、相關法律規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二、司法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處理辦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案件時,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辦法:1、由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2、侵權人賠償受害人損失后,因其經濟條件等原因尚不能彌補受害人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3、侵權人與用人單位在各自責任范圍內各自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三、岑溪法院審理后認為,工亡待遇與人身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也規定權利人享有主張工亡待遇與人身侵害債權的權利。由于交通事故的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基礎、承擔賠償的責任主體和法律的性質不同,二者民事責任并不競合和替代,陳某作為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權利人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獲得雙重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權利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實踐中,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受傷的職工,又是第三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勞動者從工傷保險得到賠償的項目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有可能發生重疊,重疊部分的項目也應該賠償。(來源:岑溪市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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