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不慎摔倒跌斷股骨,其先后到各地治療。2010年10月,李某向該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遞交申請報告,要求該局予以工傷認定。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李某上班途中是騎自行車摔倒受傷,而非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其所受之傷不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舉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為工傷的范圍,對李某所受事故傷害認定不屬工傷。李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分歧】
對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是否屬于工傷,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傷,屬“工作時間前后”,李某不住單位內職工宿舍,從李某其住處到單位之間的中段是李某每日上班的必經之地,“上班途中”應擴大理解為“工作場所內”,且上班途中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所以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明確列出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㈠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㈡醉酒導致傷亡的;㈢自殘或自尋的。”李某所受事故傷害場所不在這三種情形之中,所以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的規定,認定為工傷。現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不是工傷是不符合規定的,應撤銷應處理決定,由其重新作出決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不屬于工傷。
【分析】
首先,李某上班途中是騎自行車不慎摔倒致傷,而非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把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外的事故傷害界定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范圍,現行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定也未有上下班途中因踏人力車摔傷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同時,李某所受事故傷害是上班途中而非工作場所內,顯然不能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確定李某為工傷。
其次,第一種觀點對對工作場所的定位上存在偏差。何謂“工作場所”,《工傷保險條例》并未作明確規定,按照文義理解,應指職工日常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即包括本單位內的工作場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場所,廣義上講凡與職業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如單位提供的工間休息場所、衛生間等場應視為工作場所。對工作場所這一概念,法院的理解即認定工傷范圍確定的基本原則是在工作時間、在工作的區域、因工作的原因所造成的傷害。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此項規定在時間和原因方面擴展了它的合理外延,但仍要求是在工作的區域內,李某所受事故傷害是上班途中而非工作場所內,顯然不能依此規定確定其為工傷。李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傷,“上班途中”,即不在單位內的場所,也不屬因工作需要或者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去工作的場所之列,所以將“上班途中”擴大理解為“工作場所內”是不正確的。
最后,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其范圍的界定上,雖然總的趨勢是不斷包括進新的內容,但在某一時期的范圍界定,是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列舉的方式界定了應當為工傷和社為工傷的范圍。同時,第十六條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特別規定情形后作了排除規定。雖然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的事故傷害不在第十六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中,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用七種情形之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其中第(七)種情形是對前六種情形規定的事故傷害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之規定。顯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生產規模的擴大,勞動者在工作中的傷亡事故時有發生,在一定時期內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可能將應當認定和視同為工傷的事故傷害一一進行列舉和提前界定,其只作總體性的規定,只要發生應當認定和視同為工傷的事故傷害,應可用該項規定進行認定。但就本案而言,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應適用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而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只有所發生了不在第十四條第㈠、㈡、㈢、㈣、㈤、㈥項所列舉的情形之外的事故傷害才適用第(七)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某不是工傷符合規定,李某騎自行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不屬于工傷。(來源: 光明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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