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認定啟動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用工數量激增,由于保護措施不夠,忽視職工的生產安全,職工受傷害的事件屢屢發生,因工傷賠償引發的訴訟糾紛案件急劇增加。國務院2003年4月2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的啟動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在審判實踐中,就該條款的適用出現了分歧,即在用人單位和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的情況下,受傷職工起訴到法院后如何保障其權益出現了爭執,有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是工傷認定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范疇,當事人應首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工傷認定,然后才可到法院起訴,即工傷認定是前置程序,在當事人對工傷存在異議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又沒有做出認定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直接按工傷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是無需勞動保障部門作工傷認定,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工傷待遇請求。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傷事故或職業病確認后,用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是在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才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屬選擇性條款,是對申請工傷認定的補充,職工行使申請工傷認定與否均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法院可以直接按工傷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裁決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賠償工傷職工各項塤失,不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種意見是在勞動行政保障部門以超過法定期限而不作工傷認定的情況下,應審查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工傷情形,而后作出裁決,既不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也不應在勞動保障部門作未作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直接支持原告的工傷待遇請求。理由是工傷認定確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范疇,法院不宜直接確認是否工傷,但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況下,法院也不宜駁回原告起訴,應建議當事人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勞動保障部門作工傷認定,則應以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決定予以裁決。如勞動保障部門以超過時限不予受理,法院應審查當事人受傷害的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的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工傷情形,可以直接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受傷職工的各項工傷待遇。如不符合,則不支持原告的工傷待遇請求。
二、工傷認定啟動程序中存在問題的成因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工傷啟動程序不夠詳細,過于簡單、籠統,對不提出工傷認定造成的后果處罰力度不夠,措施不力,承擔責任不明了。以至于用工單位和受害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在發生工傷后就工傷認定的申請提出相互推諉、扯皮,甚至借此規定推托責任,尤其是一些 中小型的用工單位,在職工發生工傷后,就工傷問題搪塞應付,不積極申請工傷認定,也不告知職工或其親屬去申請做工傷認定,在受傷害職工訴訟后又借職工未申請工傷認定推托自己的責任,拖延辦案,嚴重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也給法院的審判帶來了一定障礙。
2、對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宣傳力度不夠,造成受傷害職工及其親屬在職工受傷害后不知道首先申請做工傷認定,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但職工及其親屬并不知道此條例的規定,往往是在訴訟后已超越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做工傷認定,失去了最佳的法定保護時機。
3、一些用人單位,尤其是位于農村的一些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安全措施不夠,安全意識淡薄,在事故發生后從個人利益的考慮,對受害職工的身心健康漠不關心,聽之任之,消極對待受害職工的醫療費用及賠償問題,致使大批工傷賠償糾紛形成訴訟。
三、克服目前工傷認定啟動程度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1、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在頒發用工單位的資格時嚴格審查其勞動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生產的條件,勞動安全部門應加大審查及處罰力度,確保安全生產,減少或杜絕安全事故的發生,從根源上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
2、建議上級有關機關對《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認定申請的啟動程序進行補充、完善,進一步作出明確的解釋或規定,在解釋或規定中明確用人單位及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后不提起工傷認定所承擔責任,尤其要加大用人單位的責任。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如認為不是工傷,應書面告知受害職工或其親屬、工會組織,并告知職工親屬、工會組織在一定期限內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否則視為用工單位認可受傷害職工的傷是工傷。在用人單位書面告知職工或其親屬、工會組織后,職工一方在一定時限內仍不履行工傷認定申請時即可視為職工認可自己所受傷不是工傷,放棄享受工傷待遇,避免相互推托責任。
3、作為法官,在受害職工訴訟后,目前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認定啟動程序的規定,在有關部門對該問題沒有更加明確的解釋或規定出臺前,牢記“司法為民”的宗旨,從建立和諧社會的目標出發,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最大限度地發揮審判職能,全面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確保社會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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