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向某自建房屋一套,并提供材料將該房屋的搓沙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包給被告周某,并約定向某結賬只認周某。隨后,周某組織李某等人對該房屋進行搓沙(其組織的人員勞務報酬找周某結算)。2012年10月20日18時許,李某和周某在外墻搓沙時因靠西邊的搖挑脫落墜地受傷(該搖挑系周某與李某共同搭建)。現李某起訴要求向某和周某按各自的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378 070.43元
【爭議焦點】
本案中,被告周某組織李某進行房屋搓沙工作,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劃分雙方的責任,自無異議。有所爭議的是本案中二被告向某與周某之間為何種法律關系,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向某自己提供材料,雇請周某對自建房屋進行搓沙工作,并按每平方米20元給予周某勞動報酬,兩種之間形成勞務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向某將自建房屋搓沙工程承包給周某,由周某向向某交付一定的勞動成果,向某給予周某相應的報酬,其雙方形成承攬關系。
【案件評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二被告之間形成承攬關系。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都要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勞動,實踐中將兩者混淆的情況時有發生,但是兩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將兩者加以區分。
1、承攬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之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一般認為,承攬合同是諾成,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其主要特征有:
(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標成果為目的。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方單純的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
(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人是按照定作人要求的質量,數量,包裝,規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標的物,因此該標的物由于定作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
(3)承攬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一般不受定作人的管理與監督。即承攬人的工作是獨立的,工作過程不從屬于雇主。
(4)工作成果的風險由承攬人負擔。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承攬人一般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
2、雇傭合同
我國目前立法上尚沒有雇傭合同一說,但實踐中一般將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看作是雇傭合同,且一般認為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與承攬合同一樣,雇傭合同也是諾成,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雇傭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合同目的。雇傭合同中,一般是雇主提供條件,雇員以自己的技術,知識為雇主提供勞務服務。
(2)雇主和雇員之間具有管理、監督關系, 雇員的工作并不是獨立的。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雇員必須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和控制。
3、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具體表現為:
(1)在合同目的方面,承攬合同是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與設備為定作人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這意味著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得承攬人勞動的成果,而不是其勞動過程,并且承攬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報酬。而雇傭合同,雇員提供的是勞務本身,雇員只要按照雇傭人的要求提供勞務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員必須有勞動成果。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勞動,雇用人就須支付報酬。
(2)在工作的獨立性方面,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一般是使用自己的技術、設備獨立完成工作,只要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勞動成果即可,而對于其勞動過程,定作人一般是不過問的。而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是在雇主的監督管理下工作。正是由于雇主參與到勞動過程中來,所有雇員的工作一般不具有獨立性。
(3)在生產工具的提供方面,承攬合同一般是承攬人自備生產工具;雇傭關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產工具。
(4)發生損害時責任承擔方面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在承攬合同中,對于在工作期間承攬人因工作導致他人損害的,由承攬人承擔責任,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解釋第9條規定,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導致他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筆者之所以認為二被告之間形成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關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1)從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來講,雙方約定被告向某將自建房屋搓沙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包給被告周功平,從中可以看出,向某本意在于將整個搓沙工程承包給了周某去做,除了提供材料之外,向某并不想參與到具體的搓沙工作中去,而是想周某向其交付搓沙工作成果。即向某注重的是勞務的結果,而非勞務的過程。向某將工程包給周某后,本身也沒有參與該搓沙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向某與周某之間為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關系。
(2)從雙方之間的地位來講,從周某組織其他人員共同完成內外墻搓沙工作來看,可以看出周某的工作是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在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一般會受到接受勞務一方工作上的管理與監督;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一般是獨立的,并不受定作人的管理與監督。本案中,一方面,向某可以組織其他人一起完成搓沙,說明周某對于該項工作是有一定的獨立性的,至少在人員安排上他是可以決定的,從這點上來說也應當認定為承攬合同。另一方面,在周某實際實施搓沙工作過程中,向某也并沒有對他們的工作進行管理。
(3)從生產工具的提供者來看,本案中的“搖挑”是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共同搭建的,其他的一些搓沙工具也是實際施工人自帶的。從此看來,周某是使用自己的工具來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并非僅僅是向向某提供勞務。雖然本案中搓沙用的材料是向某提供的,但這并不影響承攬關系的定性,因為在承攬關系中,也有一種情況是承攬人根據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來完成一定工作成果。
綜上,本案中向某與周某之間宜定性為承攬關系。(來源:巫山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5263.html
上一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關系的認定
下一篇:上班途中過失選擇路線遭遇溺亡能否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