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嚴某之妻譚某與第三人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聘請譚某為該公司職工,次日為譚某購買了工傷保險。2012年7月1日晨7時許,譚某接領導王某通知上班的電話后,在途經A地過橋時,因降暴雨河水上漲,不慎掉入河中被洪水沖走。原告依據《公司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某縣人社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分歧
對于本案原告妻子譚某在上班途中過失選擇路線遭遇溺亡能否視同工亡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譚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屬于意外事件,盡管《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規定上班途中的意外事件屬于工傷保險的范圍,但是按照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譚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但其本身存在過失,在遇到洪水暴發的情況下選擇了較為危險的路線,導致其被洪水沖走溺亡,屬于無過錯規則歸責原則的例外,根據因果關系的合理關聯理論以及工傷認定三要素綜合判定其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的范疇。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此類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第二;勞動者受傷害的事實是否存在;第三,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第四,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與工作原因相關;第五,法院能否依據勞動者受傷害情形對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做出擴大和縮小解釋。本案中涉及事實因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之對應,法官只能依據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結合工傷認定三要素和案件具體情況做出分析。
一、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體現了對弱勢地位勞動者的補償和救濟,工傷補償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排除有例外情況;其次,受制于公民自身素質差別較大、區域內社會法律環境不同等原因,不排除弱勢地位勞動者非工傷卻要求認定工傷的訴求,因此對于勞動者工傷的補償和救濟應嚴格按照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情形不易擴大和縮小解釋;最后,工傷保險的認定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據“在工作時間內于工作場所因工作相關原因造成傷害”的判斷標準,綜合判定職工受到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
二、“工作相關”判定工傷的理解
首先,關于工傷認定的時間問題。本案譚某遇到洪水溺亡事故系發生在“上下班途中”。筆者認為對“上下班途中”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職工從工作場所直接到住所之間的經過的路途和必要的時間;由于詞意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和變化性,所以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是圍繞工作相關的開放性表述,“上下班途中”的認定需在工作相關的前提下結合合理時間、工作緊急情況等各種因素做出綜合評價。本案中,法院及各方當事人對于譚某在“上下班途中”死亡事實發生在工作時間內并無爭議。
其次,關于工傷認定的空間問題。工作場所一般是指職工從事勞動的實際區域,主要包括單位所在地、單位附屬地以及戶外經常性區域;換言之,也就是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場或前往的一切地點。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對“工作場所”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所以個案情況應該具體分析,要與工作的特殊情況相結合。工作場所既包括勞動者在日常的固定工作區域和不確定的工作區域,又包括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經常變動的工作區域,還包括為完成工作任務往來于各種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司法實踐中,對于事故傷害發生地是否屬于工作場所的認定,需要綜合考慮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工作紀律等各方因素。本案中,譚某是某公司的焙燒車間焙燒工,其死亡的地點不在公司,根據案件查明的實際情況A地并非其完成工作任務的必經區域,原告方也無法舉證譚某經過A地上班的合理理由。所以得出結論:事發地點不屬于譚某的工作場所,她的死亡是在工作場所之外。
最后,關于工傷認定中的因果關系和無過錯規則原則的例外。在工傷認定中,應對勞動者受工傷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全面、正確的理解,筆者認為本案中不予認定工傷關鍵在于譚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相關”,主要從職務行為相關、過失行為不能阻斷工傷認定的例外和因果關系的合理關聯三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職務行為相關的判斷,是指傷害事故的起因與工作存在直接原因和間接的原因,表現在勞動者基于勞動契約在用人單位支配下從事或準備相關職務行為時遭遇工傷;本案中譚某接到了公司劉某電話前去公司上班是職務準備行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A地,盡管不在工作場所,但不可否認譚某的上班行為與職務行為存在直接關系。
第二,過失行為不能阻斷工傷認定的例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但是并無任何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闡明職工自身的過失能否阻斷因果關系。筆者認為,現實中職工造成工傷一般均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如果將職工主觀上的過失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有違于《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同樣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所以職工的過失一般情形下不能成為阻斷工傷認定的障礙,即工傷認定中的無過錯規則原則,但是并不排除阻斷工傷認定的例外情況。工傷認定中的“因果關系的判斷”取決于誘發職業傷害發生的主要條件,主要條件是直接造成職業傷害發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案發之前因天下暴雨,河水上漲,譚某若果根據生活經驗,不選擇途經A地,就可能避免不慎掉入河中被洪水沖走的事故發生,其主觀過失在本案譚某溺亡的慘劇中影響巨大。
第三,工傷認定中判斷因果關系,不僅要優先考慮《工傷保險條例》充分保障勞動者的立法目的,而且也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根據因果關系的合理關聯理論,本案中造成譚某死亡存在著譚某本人的過失行為,且事發后其所在公司已積極主動與死者家屬一道妥善處理相關事宜,并支付喪葬費和一次性救濟金四萬元。本案中,如果某縣人社局認定譚某為工傷,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有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譚某的死亡不能視為典型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中存在譚某的主觀過失,應該結合無過錯歸責原則例外和合理關聯理論予以綜合考慮。
綜上所述,本案中譚某的死亡不能按照原告依據《公司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譚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的事實,按照工傷三要素分析,應該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情況,即:譚某上班途中符合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事發地點高燕鄉覃家河不符合必要工作場所;由于其主觀上存在過失,根據工傷認定無過錯原則的例外以及合理關聯理論,綜合判定其溺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原告要求適用《條例》的條款與本案事實缺乏嚴密性,依法駁回原告嚴某的訴訟請求。(來源:重慶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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