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足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工傷行政確認案件。
案情:
重慶市大足區龍崗街道“竹凌花園”小區因公路橫穿被分隔成1-7幢樓及8幢樓兩個片區,該小區物業事宜由第三人某物業公司管理,原告黃某系該公司在竹凌花園小區的保安,其工作職責包括“車輛護衛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內容。2011年8月6日晚6時至次日早8時為黃某和另一名保安潘某在竹凌花園小區1-7幢樓片區前門值班時間,當晚即8月6日晚9時左右黃某來到8幢樓片區保安室,約9時40分許黃某在保安室內發現非該小區業主的廖某某將一輛三輪電瓶車準備停放在竹凌花園小區內,于是走出保安室進行阻止;廖某某遂叫來該小區業主廖某某(三輪電瓶車車主)與黃某理論,雙方發生爭吵,爭吵中廖某某一拳打在黃某右肩上,致黃某倒地受傷,經法醫鑒定,黃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IX級傷殘。2012年7月16日黃某向被告大足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大足區人社局同年8月1日受理該申請,并向某物業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次日某物業公司向大足區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辯材料及證據《用工協議》一份,認為黃某所受傷害不是在其工作場所內,不應認定為工傷。2012年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日大足區人社局工作人員分別向某物業公司員工易傳明、潘強、唐仁青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制作了調查筆錄。2012年12月3日大足區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傷險認決不字[2012]73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同月21日、25日分別向黃某和某物業公司進行了送達。黃某不服該決定,認為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履行保安工作職責受傷應屬工傷,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重慶市大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分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就是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并結合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所謂工作場所一般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生產經營活動所涉及的相關區域,對工作場所的理解要根據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不能過于狹窄。本案原告黃某所從事的工作是小區保安,巡查、執勤、維護小區公共秩序及安全保衛等均是其工作職責內容,其工作場所就可以及于整個竹凌花園小區為限,而不僅僅狹義理解其工作場所僅在1-7幢片區內,或者1-7幢片區前門保安室,況且黃某受傷前也無從知曉8幢片區的保安事務已被公司另行承包給他人;其次,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主要是指第三人因認為職工行使本職范圍內的工作影響或阻礙了其達到不合理或違法目的,為了實現該目的或者因未能達到該目的而遷怒于職工,對其實施暴力人身傷害,或因地震、廠區失火、單位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意外傷害等。本案原告黃某在竹凌花園小區內維護和管理車輛停放秩序也是履行保安工作職責的體現,其身體遭受廖禹貴非法暴力傷害致殘,系因履行職責即阻止非小區業主停放車輛所引起,黃某的傷害應當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大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來源:大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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