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戶籍限制、“嫌”轉移麻煩等等原因,全國各地普遍存在“掛靠”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現象。如某職工原是北京某企業職工(外地戶籍),依法參加了各項社會保險,后去了外地,但希望繼續在北京繳納社保費(其以個人身份無法繳納),原單位雖然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同意繼續為其繳納社保費(有的由單位繼續出,個人繳費部分由個人提供;有的單位和個人繳費部分完全由個人提供)。這種做法是否合法?
觀點1、為掛靠人員繳納社保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應當予以禁止。
理由:第一,違反了法律規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均明確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與單位沒有勞動關系或者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就不再是單位職工,而不應以單位名義掛靠參保。如果用人單位為沒有勞動關系的人員繳費,對其他職工也不公平。
第二,該類人員在單位沒有工資,他們的社保費基數將如何確定和繳納?掛靠單位為這部分人員繳納社保費是不是有弄虛作假、謊報、瞞報之嫌疑?
第三,掛靠參保擾亂了正常征繳和退休手續辦理,易致用人單位選擇人員參保和參保人員選擇地區退休。既干擾了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參保人數、繳費基數,導致入數、基數核定不準,也可能誘發用人單位在參保人數不變的情況下選擇人員、選擇險種參保,以及職工跨統籌地區重復參保,進而導致掛靠參保人員選擇待遇高的地區辦理退休,擾亂社保管理體制。
第四,掛靠單位參保五險,應該實行一票征繳,掛靠人員的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將如何繳納?如果讓個人繳納就加大了他們的負擔。失業保險是職工在職時,按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在因非本人意愿與其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享受失業保險金,以保障其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如果這部分人員掛靠單位將無法享受該項社保待遇。
國家有關于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繳費、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規定,能夠基本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益,沒有必要再通過掛靠的方式參保繳費,這既不明智也不合法。
《社會保險法》強調用人單位繳費時,應當與職工存在勞動或人事關系(“職工”一詞即表明其與單位存在勞動或人事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掛靠繳費有違法嫌疑。但其真正性質,應綜合各種因素全面判斷。第一,現有制度設計是否足以保障勞動者的權益,掛靠現象的存在本身已足以說明這個問題。第二,沒有實際工資并非不能申報繳費,在勞動關系存在時同樣存在這個問題。第三,選擇險種與掛靠問題是無關的(本應禁止選擇險種)。第四,重復參保也與掛靠無關,不管允不允許掛靠,都應當嚴格禁止重復參保。從形式上來說,掛靠參保與企業正常繳費并無不同,何來擾亂社保管制體制?第五,最本質的,在新農保中,我們已經鼓勵、動員、提倡有能力者給村民繳納社保費,這實際是一種捐贈性質。那么,企業給村民繳納新農保費用不應該鼓勵嗎?進而,企業給公民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應該鼓勵嗎?在本質上,無論是養老、醫療還是其他社保,都是基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法》對養老保險已采用這一表述),全體國民均可參加,只要履行相應義務就應當享受相應權利。
觀點2 掛靠參保,弊大刊。
理由:關于掛靠參保的做法,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之所以在各地均普遍存在,有其歷史原因,也與政策制度分缺設計,社保關系轉移接續不暢,基金統籌層次低等因素有關。
用人單位與掛靠人員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沒有為其繳費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同意為其在手續上代繳社保費,這是沒有法律基礎的,不受法律保護。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特別是在掛靠人員與掛靠單位之間容易發生糾紛,從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角度來看,是有風險存在的。因為用人單位給掛靠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意味著跟這些人員在法律上存在著勞動關系,掛靠人員就“有權”要求單位支付工資,甚至還可以索取經濟補償金,故用人單位應慎重為之。
對個人來說也存在風險,如老板換了,可能就不能掛靠了。如果是個人出錢,若用人單位違背承諾,將勞動者繳的錢挪作他用,勞動者追究起來也比較麻煩。
總體來說,掛靠繳費的“成本”更高,勞動者需要參加五險(如果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費,只需要參加養老和醫療),而且繳費比例更高。以山東為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單位為18%,個人為8%,而以靈活就業人員繳費總共只有20%,掛靠人員要多承擔6%的養老保險費,并不合算。
律師點評
確實,掛靠的缺陷是存在的。應當建立更為公平、合理的社會保險制度體系,從根本上消除掛靠產生的土壤,讓每一位公民都能平等地享受到社會保險的陽光。
觀點3、這種行為沒有違反《杜會保險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應禁止,也無法禁止。
理由:首先,《社會保險法》雖然強制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社保費,這是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但并沒有禁止用人單位為非本單位職工繳納社保費用。這種行為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說不合法。職工和企業創造條件,符合繳納社保費的要求,并不損害他人的利益。
其次,用人單位為非本單位職工繳納社保費有其合理性,一是有利于實現部分人員的社保權利。如案例所述,參保人員由于戶籍限制等原因,無法在工作地參保,以個人身份參保也受到諸多條件限制,掛靠單位參保是實現社保權益的唯一途徑。如果法律禁止單位為非單位職工參保,將這唯一途徑堵死,參保人員無法參保,自身社保權益也就不能實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二是有利于增加社保基金。由于歷史欠賬和社會化保障程度的提高,社保基金的缺口越來越大,除了政府財政大力支持外,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社保費是社保基金的重要來源。參加社保人員越多,社保基金收入渠道越廣,越能確保社保基金充盈,提高社保對職工的保障能力。
再次,事實上無法禁止。從實踐操作層面來講,如果將此行為界定為非法,社會保險部門就應當查處,不能允許參保。勞資雙方咬定有勞動關系,社保機構說沒有勞動關系,如何舉證?法院能否接受社保機構的意見?即使能夠否定勞動關系,面對成千上萬的參保人員,基層社保經辦機構要從中甄別出哪些是單位員工,哪些不是單位員工,如何做到?
掛靠參保實屬無奈之舉,說這種情況不合法,或者扣上違法的帽子,加以處罰、制止,卻又給不出解決途徑,讓人很難接受。對于“掛靠”參保現象,宜疏不宜堵,宜收不宜放,宜規范不宜限制。應因此反思我們制度的合理性,建立和健全更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
律師點評
該觀點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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