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2月1日,杜某與華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6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 2008年1月23日,華然公司出具欠付工資明細表,確認欠付杜某工資8912元,并就此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確認。2012年4月19日,杜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然公司支付工資8912元。2012年5月21日,該委裁決華然公司支付杜某工資8912元。華然公司認為本案已過仲裁時效,杜某亦不服仲裁裁決,雙方均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案的訴訟時效是一年還是兩年,也就是拖欠工資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法律關系還是欠款的債權法律關系,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華然公司拖欠工資屬于勞動爭議,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因《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故本案應從2012年4月21日起計算仲裁時效,杜某于2012年4月19日提起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華然公司拖欠工資爭議因其以欠條的方式確認,已轉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應當依照欠款法律關系來適用法律,因此應該依照《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的規定,時效期間為兩年,因此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屬于欠款法律關系,應適用普通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爭議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華然公司與杜某解除勞動關系后,以欠條的方式確認欠付杜某工資8912元,華然公司拖欠杜某工資的爭議便已轉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杜某以該欠條為證據起訴華然公司,且該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爭議其他爭議,應當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欠款法律關系適用普通民事糾紛訴訟時效。
其次,本案的當事人可以隨時提起訴訟。因為涉案欠條上華然公司并未承諾具體的支付期限,華然公司亦未曾拒絕支付,杜某可以隨時起訴要求華然公司支付所欠工資并給予其必要的準備時間,訴訟時效從此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并非從2010年4月21日華然公司再次確認欠款之日亦即用人單位承諾支付工資之日起計算時效。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普通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
綜上,本案杜某起訴要求華然公司支付所欠工資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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