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姚勝田死前是家里唯一的獨子,已婚并生有一子(現年9歲),父母均為農民(現年70歲)。為養家糊口,2005年5月,姚勝田到廣東省廣州市郊區一砂石場打工。8月9日晚,姚勝田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經家屬與廠方協商,廠方負責姚勝田的喪葬費用,并支付姚勝田家屬經濟補助金60000萬元,協議上明確,這60000元不是死亡賠償金,而是考慮到死者還有父母、小孩要撫養,出于仁道主義,支付給死者家屬的經濟補助金。骨灰拿回老家安葬后不久,姚勝田的妻子鄧秋提出要分割該筆經濟補助金,主張其應先享有該筆經濟補償金的一半,即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再平均分為四份(姚勝田妻子、女兒、父母各一份),姚勝田父母不同意,鄧秋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該筆經濟補助金。
【分歧】
關于該筆經濟補助金的分配問題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經濟補助金屬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先分出一半屬鄧秋所有,另一半作為死者遺產由死者妻子、女兒、父母依《繼承法》的規定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經濟補助金不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直接參照《繼承法》的規定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4個人來分配;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筆經濟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屬于死者的遺產,是廠方為了解決死者家庭困難給予的經濟幫助費,分割該筆經濟補助金應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1、經濟補助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合法財產”,該筆經濟補助金產生于死者死后,依婚姻理論,夫妻關系終結于離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該筆經濟補助金不是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財產”。
2、經濟補助金不是死者的遺產。遺產表現的財產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所有的,而經濟補助金的形成及實際取得均發生在死亡之后。
3、筆者認為,經濟補助金的分配主體可以參照《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繼承順序來分配,即第一順序分配人為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順序分配人完全不存在時,才開始由第二順序分配人來分配,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在分配上并不適用《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一順序分配人的份額均等分配原則,在分配時,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并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當然,如果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或轉讓的,應尊重其意思表示。聯系到本案中,死者為非工傷死亡,廠方在與死者家屬在協商時已明確說明該60000元并非是死亡賠償金,不屬于“賠償”性質,而是考慮到死者家庭困難,出于仁道主義付給死者家屬的經濟補助費。再分析這四個分配人的情況,鄧秋是一名三十幾歲的婦女,有勞動能力;死者之子是一名9歲的學生,完全靠父母來撫養;死者的父母為農民,均已年過七十,年老體邁,早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只生育有死者一個小孩。所以,在分配該筆經濟補助金時,應當優先照顧死者子女及父母的利益,即死者父母、子女應當多分,死者妻子應當少分。此外,在我國農村,一個年輕的婦女喪偶,大多數都會改嫁,本案死者是家中獨子,其兒子就是姚家唯一的根,祖父母可能不會讓孫子隨媳婦改嫁,如果死者之子跟隨鄧秋生活,則其分得的份額由鄧秋代管;如果死者之子跟隨祖父母生活,則其分得的份額應由祖父母代管。由于經濟補助金的分配在法律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法官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當積極主持調解,給予親屬之間充分地協商,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如調解不成,再由法官裁判,至于如何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如何多分,由法官根據上述原則自由裁量。(來源:樂業縣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5404.html
上一篇:工傷申請期限與追究加害人刑責無關
下一篇:車輛掛靠情形中的工傷認定如何確認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