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謝某進入桂林某物業公司從事保安工作,為此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謝某在公司工作期間,物業公司向其發放了統一的工作制服,并按16元/月的標準每月從被告的工資中扣取服裝折舊費,至被告辭職時止,物業公司共扣取服裝折舊費176元。物業公司未為謝某繳納社會保險,而是將每月應由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社保費用直接發放給謝某。此外,物業公司未支付謝某在雙休日上班累計45天未安排補休的加班工資。2011年11月,謝某向物業公司提出辭職。
2012年7月,謝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物業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50元并退還11個月的服裝折舊費176元,同時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勞動報酬4229.89元。同年10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1、物業公司退還謝某服裝折舊費176元,2、物業公司給付謝某休息日加班工資3016.09元,3、謝某的其他仲裁申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物業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涉案仲裁裁決屬于生效終局裁決,原告無權就涉案爭議提起訴訟,本案應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涉案仲裁裁決未明確為終局裁決而向當事人告知了訴權的,法院應當受理原告的起訴并作出判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
首先,關于本案所涉的勞動仲裁是否屬于終局裁決的問題。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糾紛為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以及服裝折舊費,涉案服裝折舊費系原告從被告每月工資中扣取,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服裝折舊費的行為應屬于追索勞動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在本案中,涉案勞動仲裁裁決確定給付的勞動報酬(服裝折舊費及加班工資)金額未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12000元。根據上述標準,勞動仲裁時應對此作出終局裁決。
其次,本案所涉勞動仲裁本可以終局裁決作出,但勞動仲裁機構卻明確作出非終局裁決,并在裁決明確了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訴。在此情況下,即使勞動仲裁的非終局裁決形式有誤,法院不應直接否定該勞動仲裁裁決所賦予的訴權,即不能駁回原告的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本案中的勞動仲裁裁決書已經交代了訴權,因此,對原告的起訴,法院應繼續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決。
最后,只有在仲裁裁決書未明確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也未交代訴權的情況下,則應區別兩種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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