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但勞動者也不是完全的免除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即勞動者應當提供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條件的初步證據,包括:(1)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2)存在事故傷亡事實,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亡程度等基本情況;(3)受傷部位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還規定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即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提供證據證明職工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在《工傷認定辦法》中還規定了用人單位拒不舉證,工傷認定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下面本人用列舉的形式從工傷的幾種情形分別分析其舉證責任的分配:
1、關于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勞動關系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規范,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受傷職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以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為前提。在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個問題上,存在著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抗辯責任以及查證責任等多個問題。我國用人單位的用人現狀、勞動合同法的執行現狀,決定了事實勞動關系大量存在。在事實勞動關系中,受傷職工對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舉證的舉證能力嚴重不足。因此,要求受傷職工進行舉證,不利于對受傷職工權益進行保障。用人單位可以對不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舉證。如果該用人單位嚴格遵守勞動法律規范,本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完全可以向工傷認定機關提交證據,證明該企業的所有勞動者都與其簽訂有勞動合同,在其用人名冊中沒有該申請者。與申請者相比,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更為嚴格。在雙方舉證基礎上,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還應當承擔查證責任。因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工傷認定部門并非單純的消極、中立的第三者,不僅要對是否存在工傷進行認定,還負有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責任。當遭受事故傷害的人員系參與工傷保險的人員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還存在著合理支配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因此,工傷認定部門不能簡單地以用人單位未舉證就認定勞動關系存在。
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舉證責任可以分為幾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申請階段。申請人要舉證證明其符合申請條件。考慮到我國用人單位用工不規范這一普遍存在的問題,要求申請人即勞動者對存在勞動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并不合適。但是申請人要證明其在為用人單位的利益提供服務,即使不能證明,他也應該提交相應的證明線索。對勞動者而言,證明標準是不太高的,只要其能夠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現實可能性。在第二階段,也就是用人單位的抗辯階段。既然受傷職工已經能夠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現實可能性,用人單位就應當提交證據對此予以抗辯。對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采用相對較高的證明標準,至少是優勢證明標準,甚至是排除合理懷疑。在這兩個階段工傷認定部門都有查證的責任,因為保障勞動者權益是其法定職責,不存在居中中立的問題。
2、關于就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等事項,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在主張責任、提交證據責任、舉證責任等事項上分配問題。
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等三項證明事項中,由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相對比較易于證明,受傷職工應當舉證證明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遭受事故傷害。一旦該項證明能夠成立,則推定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如果用人單位對此有異議,則應當對事故傷害并非由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在證明標準問題上,對受傷職工就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證明采用優勢證據標準即可。用人單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證明,則應當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確定這原則,主要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對于維系受傷職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對于受傷職工的康復十分關鍵,屬于受傷職工的重大利益。因此,對工傷事故的認定,應當十分慎重,除非能確定排除工傷可能,我們應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判斷失誤而使受傷職工處于困境,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用人單位不舉證,或者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因故無法舉證申請查證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承擔查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關于提前到崗、推遲離崗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對于提前到崗、推遲離崗,說明其并非約定的工作時間,既然在約定的工作時間,這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時間條件。因此受傷職工對其提前到崗、推遲離崗系工作原因必須承擔舉證責任。但證明標準不宜太高,只要能夠達到初步證實的證明標準即可。
關于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發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既然不在其工作場所,同樣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基本條件。因此,受傷職工必須舉證證明其系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但同樣宜采用初步證明的證明標準。
關于雖然在為用人單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約定職能,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受傷職工應當對其系為用人單位的利益而遭受傷害承擔舉證責任,同樣采用初步證實的證明標準。
以上三種情況都要求受傷職工舉證證明系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由于受傷職工在工作期間處于用人單位的管理之下,且受傷之后一般也不具備及時取證的能力和可能性,因此,對其證明標準的要求不宜太高,采用初步證實的證明標準。
3、對因工外出期間發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因工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往往不太易于確定。由于是在外地,受傷職工的取證能力更是不足。因此,如果要求其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承擔較高的證明責任,則實際上等于剝奪了其工傷保險補償的權利。基于這種考慮,受傷職工應當對其系因工受傷承擔舉證責任。其提出的主張如果合理,只要沒有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則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用人單位對這種主張有異議,應當對其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事故傷害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4、關于因履行職責遭受暴力傷害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證明責任問題
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遭受的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被推定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對此有異議的,應就其非工作原因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則應當由受傷職工就工作原因承擔舉證責任。
5、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問題
對于通勤事故的證明責任問題,與工作事故應當有所區別。受傷職工應當對系上下班途中承擔舉證責任,并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時間內,在合理的路線內,則是以認定系上下班途中。若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不在其通常的上下班的時間內和合理的路線上,則由受傷職工對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6、關于超過工傷認定的申請期限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超過工傷認定期限是用人單位的抗辯事由,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主張責任,并予以舉證。如其主張成立,則由申請人即勞動者舉證證明其符合延長申請期限的條件。
7、關于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查證責任如何確定的問題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并非完全是消極、中立的裁決者。當雙方的舉證責任嚴重失衡,足以危及到工傷認定的公正性時,消極的不干預恰恰導致了不公正。同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還承擔著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的責任,必須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合理使用。因此,必須在可能的范圍內力求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查證責任,一般限于以下幾個領域:一是當涉及到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且認定事實的有關證據存疑時;二是雙方當事人在舉證能力上嚴重失衡時;三是當事人不具備舉證能力,提出查證申請時。
總之,本人認為工傷認定本質上是一個事實確認的問題,雖然現實生活中其特殊情形千變萬化,但只要準確把握、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就能使審判實務中諸多難題迎刃而解。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中的被告即勞動保障部門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基本規定。但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被告勞動保障部門工傷認定的事實依據部分來源于行政程序當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故從實質上講,勞動者、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部門三方均需對工傷事實的認定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審理此類行政訴訟案件時要把握好以下幾點:用人單位承擔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證責任;勞動者應承擔屬于工傷初步事實的證明責任;勞動保障部門應承擔調查核實責任。人民法院只有把握好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問題,才能更好地審理好此類訴訟案件,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作者單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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